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1民初2332号
原告:**,男,汉族,1980年8月16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君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峰之聪建材商行(经营者:***),经营场所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塘北街星海城**楼15-21-23-22店铺。
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西路**。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莆田市涵江区峰之聪建材商行、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0日立案。原告**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计900元,由**负担。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刘 泉
附件:适用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