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144、146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6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西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0799328807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617号仲裁裁决,***于2021年12月16日诉至本院进入诉前调解,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14日诉至本院进入诉前调解,此后上述两案先后立案受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为先立案一方作为原告(并案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作为后立案一方作为被告(并案原告)。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51577.20元(平均工资5164.83元/月×48个月22日=251577.20元);2.原告无须向被告返还个人社保费承担缴费部分2754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9年12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注浆工作,工作期间长期接触粉尘。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间中气促2年余”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进行职业病诊断医学观察16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1日,原告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86天。2020年11月23日至2020年12月21日,原告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8天。2016年11月16日,原告在开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查结果为“1、符合尘肺样影像学改变;2、双肺未见陈旧性、活动性××病。”2016年11月29日,原告在开平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体检,发现“双肺野纹理增多、增粗、紊乱,沿肺纹理分布可见双肺很多针点状大小类圆形小阴影,符合尘肺样影像学改变。”处理意见“建议继续治疗并定期检查。”2016年1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3月22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原告不服,向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2017年3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七级。2017年5月2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5日为原告的工伤治疗时间,并同意原告自收到确认书之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一个月。2020年11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继续治疗其职业性矽肺壹期3个月。因原告检查发现尘肺病,被告从2015年10月20日安排原告停工。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至2017年3月7日,将定残之后的工资抵扣定残前的误工费,等于被告从2017年3月8日起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妥善安置原告。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妥善安置原告的,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起的工资或生活费。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同意原告继续治疗的,在确认治疗的期间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原工资福利待遇。原告认可开劳人仲案字(2021)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关工伤需要继续治疗工资21134.35元内容并不提起诉讼,对于不支持其它期间工资有异议并提起诉讼。2021年12月29日,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个人社保费承担缴费部分27540元。
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主管部门确认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后一直未回金牌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金牌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职业健康检查中被发现疑似职业病,金牌公司已依法将其调离粉尘岗位,安排其停工住院治疗,进行职业病诊断、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向其支付了工伤停工留薪期工资43000元和误工费差额43941.31元,二项合计86941.31元,金牌公司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妥善安置。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妥善安置”是指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职业病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职业病人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而对于7-10级轻度伤残的职业病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金牌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并安排了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且工资待遇与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基本相当,但原告拒不回金牌公司上班。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且原告属轻度伤残,可以到其他单位工作,金牌公司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已依法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是原告不愿意回到金牌公司工作提供劳动,金牌公司无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二、原告提起无需向金牌公司返还个人社保费27540元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案涉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21)61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于2021年12月1日收取,提起诉讼的最后日期为2021年12月16日。原告于2022年2月29日向开平市人民法院针对返还个人社保费承担缴费部分共27540元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提起诉讼的时效,依法应予以驳回,该裁决结果已经生效。综上所述,请法院查清案件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并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并案原告无需向并案被告支付工资21134.25元;2.并案被告向并案原告返还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金额合计2754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并案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2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并案被告的“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并案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17年3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并案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20年8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并案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并案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并案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合同期限为2012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19日止。并案原告为并案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垫付并案被告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参加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费用合计27540元。2021年9月,并案被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并案原告于2021年10月提起劳动仲裁反申请。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1]620号仲裁裁决。并案原告认为,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确认的4个月2天仅为并案被告继续治疗期,并非主管部门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并案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已依法确定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仲裁裁决并案原告向并案被告支付2017年3月8日至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1134.25元明显缺乏依据。第五,并案原告为并案被告垫付2017年4月至2021年9月参加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费用合计27540元,并案被告理应返还。综上所述,涉案劳动仲裁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损害并案原告的合法权益。
并案被告***辩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停工留薪期是劳动能力伤残等级鉴定之前,并不包括伤残等级鉴定后需要治疗在内,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六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案原告应当支付需要继续治疗期间的员工福利待遇,并案原告主张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应当适用仲裁时效,在2020年10月之前,社保费用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是于2007年3月16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从事注浆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江门市劳动合同书》显示双方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该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9月19日止。
***于2016年1月14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3月22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得的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2017年3月8日,广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再次鉴定***的伤残等级为柒级。2020年8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
2017年5月27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治确[2017]19号《江门市职工工伤仍需治疗确认书》,确认2017年5月3日、2017年5月5日为***的工伤治疗时间,并同意***自收到该确认书之日起继续治疗其工伤部位一个月。2020年11月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编号:(2020)62号《继续治疗确认结论书》,同意***继续治疗其职业性矽肺壹期3个月。
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4.83元。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发放了停工留薪工资43000元。***就涉案职业病提起了健康权纠纷案件【案号:(2018)粤0783民初1619号、(2019)粤07民终1885号】,该案的一、二审生效判决已对***20**年10月20日至2017年3月8日的误工费进行审理,确认***在该期间的误工费为86941.31元,并将上述43000元作为该期间误工费的抵减金处理。
***于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没有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上班。该期间,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有向***送达《限期返回公司工作通知书》,要求***返回公司工作。***认为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岗位不符合其身体要求,也没有就具体的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与其达成一致意见,故其未回该公司上班。
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向***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多次通知***回公司工作并同意为***调整工作岗位,但***一直未回公司上班,无故缺席,亦未办理请假手续,***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其经工会同意后,决定于2021年8月18日与***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上述事实,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了其工作人员与***等员工沟通停工留薪期和医疗期满后返岗工作的视频、《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协商工作调整意向征询与审批记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工会函》及工会复函、《员工手册》《培训记录表》等证据。对于上述《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表示其已通过邮寄快递的方式送达给***(邮寄地址为:广东省清远市阳山县××镇××村委××村××号,内容详情: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其提交的快递查询记录显示该邮件于2021年8月19日已签收,本人签收,***收。庭审时,***确认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通过邮政快递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给其老家,且邮单显示已签收,但其要求邮政转寄到开平,邮政未邮寄过来,故其认为其实际未收到上述通知书。
另查明,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至2021年9月期间为***参缴社保。庭审中,双方确认仲裁裁决认定的2015年11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社保个人应缴费部分已由***承担,2017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保个人应缴费金额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双方对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社保个人应缴费用合计为27540元(含养老21600元、医疗费5400元、失业540元)无异议,其中2021年9月份的养老个人应缴金额为400元,医疗个人应缴金额为100元,失业个人应缴金额为10元,合计为510元。***认为2020年10月以前的社保个人部分应缴费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且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后,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其缴纳社保保险,故认为2021年9月的社保损失应该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退还或自行承担,其无需承担责任。
再查明,***于2021年9月28日以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为:要求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277734.58元。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仲裁反申请,反申请仲裁请求为:要求***返还于2015年11月至2021年9月期间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的个人社保保险缴费合计36270元。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合并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开劳人仲案非终字(2021)6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支付工资21134.25元给***;二、***返还其个人社保费承担缴费部分共27540元给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三、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于2021年12月1日收到上述仲裁裁决书,其不服该仲裁裁决,并于202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网上申请。***第一次提交的起诉状中并未对上述关于返还社保个人缴费金额的仲裁裁决提出请求,其后,又于2021年12月29日第二次向本院提交了起诉状,在该份起诉状中增加了其无需向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返还社保个人缴费金额的诉讼请求。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则于2021年12月14日因不服上述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网上申请。该两案在立案前曾安排诉前调解,后因双方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后,于2022年1月5日分别正式立案。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应否向***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期间的工资;二、***应否返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款项。
第一个争议焦点。对于2017年5月3日、5月5日、2017年5月27日至6月26日、2020年11月6日至2021年2月5日期间的工资问题。上述日期为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的继续治疗期间。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主张该期间仅为***的继续治疗期,并非相关部门确定的停工留薪期,其无需支付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给***。对此,本院认为,继续治疗期属于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期间,职工因工伤导致继续治疗而停工,继续治疗期间的工资理应由用人单位按职工正常工作的工资标准向职工支付,故对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5164.83元,故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应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21134.25元(5164.83元×4个月+5164.83元÷21.75天×2天)。
对于2017年3月8日至2017年5月2日、2017年5月4日、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6日、2017年6月27日至2020年11月5日、2021年2月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的问题。首先,双方确认***于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0日期间没有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上班,***不能基于劳动向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主张上述期间的工资;其次,***所患的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且被确认为伤残柒级,结合伤残柒级的法律规定及伤病情况,其应可在停工留薪期结束后回到用人单位处工作。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限期返回公司上班通知书》等证据可知,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多次通知***上班,并与***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等。***虽主张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岗位不符合其身体情况,没有与其就工作岗位及工资待遇协商一致,但其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恰当之处,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不为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劳动的合法事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此,***现要求金牌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确认2017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期间***的社保个人应缴费金额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且双方对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垫付的该部分社保个人应缴费用合计为27540元(含养老21600元、医疗费5400元、失业540元)无异议。对于***应否向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返还该期间所垫付社保费27540元的问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主***已就其该项请求支持了其仲裁申请,***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不服仲裁裁决书的该裁决项,应视为***已对该项仲裁裁决项予以认可,对此,本院认为,虽然***在法定起诉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增加其无需向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返还社保个人缴费金额的诉讼请求,但其已在法定期间内就涉案仲裁裁决书提出了诉讼,且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也对该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故该仲裁裁决书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规定,在***第二次提交起诉状时,该案件仍处于诉前调解阶段,尚未正式立案,***在本院正式立案前,增加涉案仲裁裁决书的未生效仲裁项作为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妥,故对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主张2020年10月以前的其社保个人应缴部分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该主张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以支持,且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解除的情况下,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已没有义务为其缴纳2021年9月社会保险,故2021年9月的社保损失应该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社保机构申请退还或自行承担,其无需承担责任。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首先,对于劳动关系解除问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18日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以***经多次通知不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于2021年8月18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该通知书已于2021年8月19日送达给***。***确认该通知书已邮寄至其户籍地址,但认为没有改寄到其开平的住所,故不承认已签收上述通知书,但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的《EMS中国邮政速递物流单》及流程信息则显示该快递已于2021年8月19日由***本人签收。承前所述,***因工伤导致柒级伤残,其应可继续为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提供力所能及的劳动,在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多次通知其回单位工作并重新协商调整工作岗位的情形下,***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被提供的工作岗位具有侮辱性、惩罚性或有其他不合理之处,且也未有证据证实工资待遇明显低于其患职业病前的工资待遇。***即在长达多年没有回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工作,且没有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最终以***经通知不返公司上班,无故缺席、没有办理请假手续等导致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其与***的劳动关系,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也未能举证证明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有存在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关系的情形,故本院依法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签收《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即2021年8月19日解除。其次,对于时效问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起至2021年9月期间连续每月为***代扣代缴社保费,前述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8月19日解除,故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2021年10月9日提起仲裁反申请,故该仲裁反申请未超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最后,对于应返还社保费的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由此可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有代扣代缴的责任,但劳动关系解除后,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没有义务为***缴纳社会保险,故2021年9月的社保费用应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向社保经办机构反映处理,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因***20**年9月份的养老个人应缴金额为400元,医疗个人应缴金额为100元,失业个人应缴金额为10元,合计为510元,***作为社保待遇的受益人和社保个人部分费用的应缴义务人,故***应返还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2017年4月起至2021年8月期间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27030元(27540元-51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3月8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继续治疗工资21134.25元给原告(并案被告)***;
二、原告(并案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7年4月起至2021年8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27030元给被告(并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2)粤0783民初144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2022)粤0783民初146号案的案件受理费10元(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四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余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