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783民初491、493号
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开平市水口镇寺前西路198号。(系491号案原告、493号案被告)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金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英德市,(系491号案被告、493号案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思砺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22)粤0783民初491号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牌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及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2022)粤0783民初493号原告***诉被告金牌公司劳动争议一案,鉴于两案双方当事人均基于相同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合并审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对两案进行了审理。金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491号案原告金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896.79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70.7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金额合计2448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8年4月19日入职原告处,任职注浆工。2016年3月25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的“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七级。2020年8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被告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被告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回原告处工作,亦未办理请假手续。原告与被告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被告也未向原告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依法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因考虑被告患职业病,原告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为被告参加社会保险并垫付被告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费用合计24480元。
2021年9月,被告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起劳动**申请,原告于2021年10月提起劳动**反申请。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已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1]621号**裁决。
原告认为,第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日2017年9月20日终止,并不存在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视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且被告在提起劳动**申请的是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超出被告的**请求范围作出裁决缺乏法律依据;第二,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被告于2021年9月提起劳动**申请明显已经超过劳动**一年的申请时效,理应不获支持;第三,本案并不存在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告**请求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应依法驳回;第四,原告为被告垫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参加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应缴费用合计24480元,被告理应返还。
综上所述,涉案劳动**裁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裁决结果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491号案被告***辩称,1、***从2008年4月入职金牌公司,并且双方已签订2次以上固定劳动合同,金牌公司应当与***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金牌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违反《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应当承担相关法律责任。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规定,金牌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金牌公司主张社保费个人缴费部分,不属于劳动报酬。根据《劳动争议调解法》第27条规定,金牌公司应当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一年内主张权利,金牌公司从2021年10月才提起反诉,应而在2020年10月前涉及的社保费用已超过**时效,***在**阶段明确进行抗辩,只有劳动报酬的**时效再减除劳动之日起计算,而该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从解除劳动之日起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493号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016.41元(平均工资5222.83元/月×13.5个月×2倍=141016.4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工资295174.13元(平均工资5222.83元/月×56个月16日=295174.13元);3、依法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返还2017年1月至2020年10月期间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金额合计244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00年3月原告入职被告处从事注浆工作,于2004年7月离职。2008年4月原告再次到被告处从事注浆工作,在工作期间均接触粉尘。2015年4月29日原告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在岗期间职业健康体检,健康体检报告结果为:“双肺纹理增多增粗紊乱,双肺隐约可见小阴影”,结论为建议到我院复查高KV胸片,再作评价。2015年5月21日原告再次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职业健康体检,职业健康体检报告结果为:“双侧肺野见散在小结节阴影,部分边缘欠清。以双上肺野为甚。双肺纹理增多稍紊乱。双肺表现,性质待定,建议结合病史考虑并进一步CT检查”。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因“胸闷、活动后气喘1年余”到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进行职业病观察16天。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1日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86天。
2016年1月14日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原告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3月25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患的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
因原告检查发现尘肺病,被告从2015年9月20日安排原告停工,并每月支付工资3000元。生效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至2016年12月15日,将定残之后的误工费抵扣定残之前的误工费,等于被告从2016年12月16日起没有支付任何工资待遇。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被告依法应当妥善安置原告。但是,被告没有依法妥善安置原告的,依法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12月16日起的工资或生活费。
原告认可开劳人仲案字(2021)621号**裁决书裁决第一项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内容,对此内容不提起诉讼,被告应当在发生法律效力后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因被告拒不依法支付原告有关的合法待遇,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493号案被告金牌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金牌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41016.41元缺乏依据。
1.金牌公司与***于2014年9月16日所签涉案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20日期满终止。原告***的停工留薪期经主管部门确认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双方所签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20日期限届满后未续签,原告在劳动合同期满后未回金牌公司上班,金牌公司亦未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规定,双方所签涉案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20日终止。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1-6级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期满后不终止,7-10级伤残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在期满时终止。
3.本案无任何证据证明金牌公司违法解除了与***之间的劳动关系。
4.本案因原告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申请**,根据《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规定,7-10级伤残职工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为前提,本案无论是劳动合同期满终止,还是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都不存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或者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
二、原告***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及劳动合同期满后的工资待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1.如上所述,原告在停工留薪期及劳动合同期满后一直未回金牌公司上班,未提供劳动,金牌公司无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在2015年职业健康检查中被发现疑似职业病,金牌公司已依法将其调离粉尘岗位,安排其停工住院治疗,进行职业病诊断、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并依法向其支付了工伤停工留新薪期工资46000元及误工费差额32864.7元(二项合计78864.7元),金牌公司已依法对原告进行了妥善安置。
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妥善安置”是指被鉴定为1-4级伤残的职业病人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每月领取伤残津贴;被鉴定为5-6级伤残的职业病人保留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而对于7-10级轻度伤残的职业病人,法律明确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分别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4.金牌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多次通知原告***回公司工作,并安排了不接触粉尘的工作岗位供其选择,且工资待遇与其工伤前的平均工资基本相当,但原告拒不回金牌公司上班。
5.劳动合同的续订需双方自愿,用人单位不能强迫劳动者劳动,且原告属轻度伤残,可以到其他单位工作,金牌公司在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已依法对原告进行妥善安置,是原告不愿意回到金牌公司工作。
三、因双方劳动合同在2017年9月20日期满终止,原告在2021年9月28日提起涉案劳动**,原告的**请求已过一年**时效,因此,应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及**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综合分析认定,并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及本院认为部分予以体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4月入职金牌公司从事注浆工作,工作中接触粉尘。双方均确认***入职时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4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0日止。
2015年10月20日至2015年11月5日期间,***因疑似职业病,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进行“粉尘作业职检”住院16天。自2015年10月20日起,***开始停工。***于2016年1月14日被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职业性矽肺壹期”,2016年3月25日开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得的职业病“职业性矽肺壹期”为工伤。2016年6月7日至2016年9月1日,因“职业性矽肺壹期”,***在广东省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86天。2016年12月16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伤残柒级;2020年8月4日,江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停工留薪期为2016年1月14日至2016年10月1日。本案中,金牌公司主张其在***停工留薪期满后已多次通过发函、电话的形式通知***返岗上班并同意为其调整工作岗位,但***一直拒绝公司安排工作,不愿意回来工作;在劳动合同期满前***没有与金牌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而***庭审称金牌公司没有提供具体工作岗位,***无法进行上班。庭审中,双方均确认劳动合同期满后金牌公司没有向***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确认***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2014年10月至2015年9月)的平均工资为5222.83元。
***自2015年10月20日起被安排停工,治疗期间,金牌公司向其发放了2015年9月20日至2016年12月的停工留薪工资共计46000元(按每月3000元发放)。该46000元已在***此前提起的健康权纠纷案件【案号:(2018)粤0783民初1618号、(2019)粤07民终2130号】中抵减金牌公司应向***支付的误工费(计至定残前),故***认为抵减后相当于金牌公司并未支付定残后即2016年12月16日之后的工资。***主张其于2016年12月16日被鉴定为七级伤残后,双方就工资待遇、上班时间进行协商,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其无法上班,并认为金牌公司没有依法对其妥善安置,应向其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金牌公司则主张其已提供多个岗位(工作时间为8-12小时)让***进行选择,也多次通知其回来上班,但其一直未回公司上班,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金牌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动报酬。金牌公司提交的录音显示,双方于2017年3月20日就调整工作岗位等问题进行沟通协商。
金牌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参保缴费,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已由金牌公司垫付缴交。金牌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所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24480元;***则主张金牌公司于2021年10月才提起**反申请,主张2020年12月前所涉及的社保费用,其**反申请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其请求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时效。
另查明,***于2021年9月28日以金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金牌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提出**反申请,经**委合并审理后于2021年11月29日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21)621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金牌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70.75元;二、金牌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896.79元;三、***返还金牌公司其个人社保费承担缴费部分共24480元给金牌公司;四、驳回***的其他**请求。庭审中,双方对于上述**裁决认定的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为24480元均无异议。庭审中,***称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期限是2020年12月17日,此前***没有收到金牌公司任何解除劳动合同意见表示。
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争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劳动关系于何时因何原因解除、金牌公司应否支付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二、金牌公司应否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三、金牌公司应否向***支付2016年12月16日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四、***应否返还金牌公司垫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款项。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虽然金牌公司与***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至2017年9月20日期满,双方也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患职业病并被确认丧失部分劳动能力,双方的劳动合同期限应当延续至职业病情形消失时终止。且金牌公司在合同期满后至2020年12月期间仍为***参保社会保险缴费,依法应认定该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无证据显示金牌公司已通知***终止劳动关系,也没有给***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故金牌公司主张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已于2017年9月20日终止,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虽然***自2015年10月20日起没有再回金牌公司上班,但金牌公司于2021年1月才停止为***参保社会保险,在金牌公司继续为***参加社会保险期间,应视为金牌公司仍承认与***存在劳动关系,而金牌公司在没有与***明确解除劳动关系前提下自行停止为***参保社会保险的行为应视为金牌公司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在本案中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自2020年12月17日解除,故本案劳动关系的解除事由应确认为由金牌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而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金牌公司应当向***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解除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并未正常工作,参照***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5222.83元,金牌公司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5222.83元×13月=67896.79元。***主张金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终止或者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的,除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者死亡情形之外,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补助金标准如下:(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及第三十三条规定“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全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上述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是为了充分保障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的合法权益,从而赋予其选择保留或解除/终止与用人单位劳动关系的权利。承前所述,金牌公司与***的劳动关系已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因工致残并被鉴定为七级伤残,故金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于***于2015年8月11日起被安排停工,其后未正常上班,参照***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工资5222.83元,该工资高于2019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8390.75元的60%(即5222.83元),因此,应以5222.83元作为计算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数。综上,金牌公司应向***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70.75元(5222.83元×25个月)。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首先,***曾于2017年5月22日以金牌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开平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申请劳动**,该**委员会于2017年7月7日作出开劳人仲终字(2017)295号**裁决,驳回***的全部**请求。***不服,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0783民初2363号】,其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决金牌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76285.9元,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由此可知,***已就其2015年9月20日至2017年4月30日的工资提起过诉讼,并在诉讼中明确放弃该项诉讼请求,现其又在本案中主张2016年12月16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属于重复主张,应按“一事不再理”原则不再处理。其次,***因从事注浆工作患职业病后,金牌公司多次与其协商调整工作岗位,所提供的工作岗位及工作时间、工资待遇等均不存在明显不合理或不恰当之处,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未予明确答复,且一直没有回金牌公司处上班提供劳动,***现要求金牌公司支付该段时间的工资,并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最后,工资是基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且劳动者已为用人单位提供了正常劳动而产生的劳动报酬,前述已认定双方于2020年12月17日起解除劳动关系,故***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后至2021年8月31日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金牌公司于2012年6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参保缴费,双方均确认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已由金牌公司垫付缴交。金牌公司主张***应向其返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所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24480元;***则主张金牌公司于2021年10月才提起**反申请,主张2020年12月前所涉及的社保费用,其**反申请请求已超过**时效,且其请求的社保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不应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计算**时效。首先,前述已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20年12月17日解除,金牌公司于2021年10月9日提起**反申请,故该**反申请未超一年**时效期间,***的上述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对于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金牌公司为***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已确认合计为24480元,双方在庭审中对**确认的上述数额24480元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依法为劳动者申办社会保险登记,并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共同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可见,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社保个人缴费部分仅负有代为扣缴的义务,该部分金额的最终承担者仍为劳动者本人。庭审中,***也表示其知道金牌公司为其参保缴费至2020年12月,且其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综上,***应返还金牌公司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为其垫付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2448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491号案原告(493号案被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7896.79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0570.75元给被告***;
二、491号案被告(493号案原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2017年1月至2020年12月期间的社保个人缴费金额24480元给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
三、驳回491号案原告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493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491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开平金牌洁具有限公司负担。
493号案一审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贞
二〇二二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关 永 锋
书 记 员 余 卓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