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鄂1127执213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074092788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代为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收转标的款、接受法律文书、参与和解等特别授权。
被执行人:**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7MA49991D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23日作出(2023)鄂1127民初2096号民事调解书约定:一、双方确认截止到2023年7月20日,**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下欠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款本金685.53万元,利息48万元,合计733.53万元。自2023年7月21日起,未付工程款按LPR的四倍计算。**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定于2023年9月30日前付款数额不少于200万元,2023年10月30日前付款数额不少于200万元,2023年11月以后,每月28日前付款不少于100万元,直至付清全部工程款及利息。二、若**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将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抵押给银行贷款,则**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在取得贷款后需将贷款总额的50%用于偿付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若未将贷款总额的50%给付给付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则视为**县**食品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三、若**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定还款,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下余的全部款项(包含利息)。四、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由**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承担1.5万元。五、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该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
执行过程中,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由被执行人**县红润食品有限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前给付因本案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分期支付工程款本息至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2018)14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规范近期执行工作相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对湖北省**县人民法院(2023)鄂1127执2130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