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658号
原告:***,男,1952年1月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程志雄,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代退诉讼费用,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朱鸿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反驳、辩论、提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反驳、辩论、提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梅县文化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劲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志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城、被告中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茂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13650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含院内院外)2700元、残疾赔偿金267867.6元、误工费34729元、护理费(含院内院外)17364.6元、交通费8500元(含救护车转院)、精神抚慰金15000元、伤残鉴定费2000元、配置假肢鉴定费30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配置假肢费92398.68元,合计585366.38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赔偿以上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中茂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10时许,***驾驶号牌为鄂J×××××低速货车,由濯港镇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胜工业园洪垸村新村副食店附近路段时,与***驾驶并载有柳细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柳细梅受伤。***、柳细梅当即被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昏迷不醒,后转院至武汉中南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36506.53元。***自行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鄂黄冈楚剑鉴(2018)临鉴字第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公安警察作出认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柳细梅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的损失请求超过了法律规定,***是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另***超过劳动年龄,没有提供劳务合同,没有实际误工证明,不应当计算误工费。3、除医院的相关医疗费外,***自行购买的药品,超出了法律规定,应不予支持。发生交通事故后***为***垫付了48000元医疗费、护理费420元,请求一并处理。4、***为鄂J×××××低速货车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险。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为鄂J×××××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合法有效,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诉前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请求一并处理。***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算。
中茂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中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的身份。
2、黄梅县濯港镇枫树岭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湖北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证明一份、黄梅县××镇蔡枫树社区居民委会证明一份、黄梅县房权证黄梅镇字第××号房产证复印件三份。以证明***与柳细梅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一直在柳细梅的儿子钱刚所有的位于黄梅县××镇誉天下小区居住。
3、***的驾驶证、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4、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5、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发生事故的录像视频。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6、入院记录、手术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救护车转院收据。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病情、费用等。
7、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后期治疗费为3000元左右、误工期为360日、护理期为180日、营养期为90日及支出鉴定费2000元。
8、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因交通事故造成大腿截肢需要配备假肢的费用及支出鉴定费3000元。
***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为***垫付的费用条据8张,合计金额58420元。
中茂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截图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中茂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路口四个方向都设立了警示标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据职权调查、核实了如下证据:
1、调查黄梅县濯港镇胡六桥村民委员会(受害人***的户籍所在地)的回复一份。该村民委员会证实***与柳细梅于1983年组合家庭,***自1983年开始就没有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经核实,***和柳细梅自2016年3月份开始就在黄梅县××镇誉天下小区居住。
2、黄梅县濯港镇胡六桥村民委员会治安主任赵建东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与柳细梅均系二婚,双方于1983年组合家庭,***在户籍所在地没有居所。
3、黄梅县濯港镇枫树岭村民委员会喻桃先(受害人柳细梅的户籍所在地)笔录一份。该笔录的主要内容为:***向法院提交的其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与柳细梅于1983年组合家庭,***就在柳细梅的居所居住,***与柳细梅于2016年起随柳细梅的儿子钱刚在黄梅县××镇誉天下小区居住,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柳细梅回村委会参加党员会发生的。
4、黄梅县××镇蔡枫树社区居民委员会回复一份(受害人***、柳细梅居住地)。该居委会证实***向法院提交的其社区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与柳细梅自2016年3月份起就在黄梅县××镇××天下小区××东单元××室居住。
5、湖北佳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誉天下服务中心回复一份(受害人***、柳细梅居住地)。该公司证实***向法院提交的其公司出具的证明是真实的,***与柳细梅自2016年3月份起就在黄梅县××镇××天下小区××东单元××室居住。
6、证人李某、洪某笔录各一份。该二份笔录主要内容为:***自2013年3月份起就在黄梅县××镇及濯港镇建筑工地从事小工,每天的收入15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从形式上看有瑕疵,证明父子关系不应当由村委会证明,另证明上也没有相关人员签字。物业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在其小区居住,物业服务的对象是柳细梅的儿子。***提供的是房屋使用证明,恰好证明房屋的使用人是柳细梅的儿子钱刚,能够证明居住的情况应该是公安部门登记暂住情况;对***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从发生的事实来看,摩托车司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的条款也不对,交警部门是从考虑***、柳细梅受伤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对***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提交的购买药品、物品有异议,认为是超出了医疗费范围,且***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票据的要式,实际上就是白条;对***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鉴定书上鉴定了误工期是不对的,按照有关规定男满60周岁、女满55周岁不应当鉴定误工期;对***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是重复鉴定,且该鉴定机构没有鉴定的权限,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实际上是一个销售公司,不应当作出鉴定,另该鉴定书上的委托人不应当是蔡山法律服务所,应该的受害人***本人。***提交的证据7鉴定意见上有后期治疗费,该后期医疗费应该就是换假肢的费用。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3、4、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的户籍性质是农村户口;对***提交的证据2村委会的证明,认为不能证明***与柳细梅是夫妻,证明夫妻关系应该以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证明为主,且村委会的证明没有证明人签名。另外物业公司不能证明***与柳细梅在小区居住,故***与柳细梅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提交的证据6,认为***的医疗费应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来认定,不符合票据规定的票据不予认定。另救护车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7,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提交的证据8,认为该鉴定机构不符合鉴定资格。
中茂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3、4真实性没有异议,柳细梅和钱刚户籍登记在一起,恰好证明***于2018年2月份在农村居住;对***提交的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物业公司不能证明***在城镇居住;对***提交的证据5,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从视频上看,中茂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的四个方向都设立了警示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陈述说中茂建筑公司没有设立警示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对***提交的证据6,对***在外购买药物、转院费用有异议,***需在外购买药品需提供医嘱,转院费用的票据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提交的证据7,误工鉴定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计算***的误工费;对***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机构作出的价格是一种假肢的价格,且***目前没有进行安装假肢,不是必须的费用,请求法院予以认定。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中茂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茂建筑公司设置的警示牌没有真正起到警示的作用,中茂建筑公司设立的护栏存在盲区,如果建设方当时围挡护板用通透护板,警示牌做醒目一点,该事故就不会发生。
***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中茂建筑公司施工设置的护栏有问题,是护栏过高,遮挡了视线发生的交通事故。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一致。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客观反映了***、柳细梅的居住和收入情况。
***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认为这些调查情况不客观,1、***、柳细梅未提供婚姻登记证明和户籍登记为夫妻的证明。2、***、柳细梅在黄梅没有办理居住证和暂住证,未提交居住的网络登记。3、***未提供固定的收入证明,如工资表、劳动合同、养老保险、纳税证明等。综上所收集的证据,都是证人证言范围,不属于客观证据范围,所以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意见同***一致。
中茂建筑公司对本院依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中黄梅县××镇蔡枫树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回复,认为社区一般对其在其辖区登记的居民才有所了解,对没有进行登记的人员,进行证明不具有客观性。关于***的收入情况,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交通事故案件的处理有指导意见,证明收入应当根据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流水,社保,个税缴纳情况综合认定,***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明,故不能证明其有收入。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与柳细梅之间的是否是夫妻关系,***与柳细梅于1983年组合家庭并开始共同生活至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可以认定***与柳细梅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故本院对***与柳细梅之间系夫妻关系有异议的辨解不予支持。对于***与柳细梅提供的证据2,***与柳细梅提供的证据与本院依法进行核实、调查的情况一致,可以确认受害人***与柳细梅自2016年3月起至事故发生前一直在黄梅县城区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对本院依据职权调查、核实的证据,***、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中茂建筑公司提出异议,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辩驳的理由,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中茂建筑公司辩解不予支持。对于***、柳细梅提供的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茂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茂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茂建筑公司不服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2018年12月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案件审理中***、中茂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中茂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对于***提供的证据6中的药费发票、转院支出的救护车费发票,本院认为,***向本院提供门店购买白蛋白药物发票四张,合计3070元,发生在医嘱的时间范围内且有医嘱(2018年10月22日出院记录),票面记载与***的伤情相符,故应予以支持。***向本院提供转院支出救护车费发票二张,金额8500元,根据***的伤情,出院记录的记载,***转院时伤情严重,且重度昏迷,确系***病情所需要的开支,本院应予以支持。对于***提供的证据7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茂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年满60周岁以上,不应当鉴定***的误工期限,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保留了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认为,误工费是受害人在误工时间内因无法从事正常工作而实际减少的收入,误工费的主张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中受害人***虽然年满66周岁,但其并未丧失劳动能力,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仍实际从事了劳动,有收入来源,故本院对***的误工费主张予以支持。经本院提示、限期,人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提供的证据8假肢司法鉴定意见书,***、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中茂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作出假肢鉴定的机构是个销售公司不符合鉴定资格,且配备假肢不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残疾辅助器具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具备《司法鉴定人员执业证》,所作鉴定结论亦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在该鉴定中,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按照国产普及型假肢装配价格标准,已对受害人***今后的假肢装配费用作出了明确具体的鉴定结论,本案应对***假肢费用予以认定,假肢费用的一次性赔偿,将有助于提高其今后的物质生活基础和避免再行起诉所造成的诉累。故本院对***、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中茂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10时许,***驾驶号牌鄂J×××××3仓栅式低速货车,由濯港镇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胜工业园洪垸村新村副食店附近路段时,与***驾驶并载有柳细梅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柳细梅受伤。***、柳细梅当即被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2天,因昏迷不醒于2018年10月10日转院至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抢救治疗,同年10月13日***呈昏迷状态又转院至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11月20日出院,支出医疗费133254.53元。医生诊断为:1、创伤性下肢坏死(右下肢)。2、多发性大脑挫裂伤。3、创伤性蛛网膜下出血。4、颅骨骨折。5、面骨骨折。6、肺损伤。7、贫血(失血性)。8、牙齿缺少。9、脑外伤后遗症。出院医嘱:1、适当加强右侧残肢功能康复锻炼,院外第一、二、三、四个月复查,建议到相关部门行伤残鉴定,患肢配备假肢。2、加强营养,全修半年。3、不适随诊。柳细梅的女儿钱红委托黄冈楚剑法医司法所鉴定所于2018年12月21日作出鄂黄冈楚剑鉴[2018]临鉴字第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右下肢损伤评定为六级伤残。2、其后期治疗费评定为3000元左右或据实计算。3、其误工期评定为360日、护理期评定为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黄梅县蔡山法律服务所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日作出武汉艾格美鉴字[2018]第1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需装配国产骨骼式钛合金单轴膝关节储能大腿假肢,以代偿部分功能,装配价格为18000元,该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叁年,期间需维修保养费用为装配价格的10%。2、被鉴定人***初次装配假肢需住院装配和康复训练时间为20日左右;以后每次更换功能训练的时间为7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被鉴定人所在地人均寿命。为此支出鉴定费3000元。2018年10月26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柳细梅无责任。
另查明,1、***与柳细梅于1983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16年3月起一直随柳细梅的儿子钱刚黄梅县××镇镇誉天下小区居住,近几年***在建筑工地从事小工。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提交的二份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经本院提示、限期,没有进行重新鉴定。
***鄂J×××××3仓栅式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事故发生后***为***垫付了医疗费48420元,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先行支付了医疗费10000元。
2018年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4.87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鄂J×××××3仓栅式低速货车与***驾驶载有柳细梅的二轮摩托车在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地段发生碰撞,致***受伤、致残,乘坐人柳细梅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柳细梅无责任。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中茂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系肇事车鄂J×××××3仓栅式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且该车已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案件事实,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茂建筑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自负25%的责任为宜。***虽为农业户口居民,但因其在事故发生前经常居住地在湖北省黄梅县城区,脱离农业生产,不以农业收入为生活来源,收入来源于在外务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其伤残赔偿金可按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年)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柳细梅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柳细梅的损失均涉鄂J×××××3仓栅式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2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0天+100元/天×3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6923.56元[34150元/年×74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180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交通费8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7600元【54000元[假肢18000元/次×3次(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4.87岁-66周岁)÷3年/次]+3600元(假肢维修费用18000元/次×2次×10%)】、残疾赔偿金223223元[31889元/年×(20-6年)×5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87236.90元。***的总损失为487236.90元,***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53624.53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14632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135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28612.37元(487236.90元-153624.53元-鉴定费5000元);
结合另案[(2019)鄂1127民初659号]的审理情况:另案柳细梅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酌定)、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9天),合计5439.28元。柳细梅的总损失为543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570.99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57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68.29元(5439.28元-4570.99元);
二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58195.52元[(146324.53元+3000元+2300元+2000元)+(3850.99元+270元+45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329480.66元[(6923.56元+17365.81元+8500+57600元+223223元元+15000元)+868.29元]。
则本案***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711.05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153624.53元÷(153624.53元+4570.99元=158195.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9710.11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328612.37元÷(328612.37元+868.29元=329480.66元)],共计119421.16元。扣减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还应向***赔偿109421.16元。
另案柳细梅在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88.95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4570.99元÷(153624.53元+4570.99元=158195.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89.89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868.29元÷(328612.37元+868.29元=329480.66元)],共计578.84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余损失367815.74元(487236.90元-119421.16元),由***赔偿183907.87元(计算方法为367815.74元×50%),扣减***诉前支付的48420元,***还应向***赔偿135487.87元;由中茂建筑公司赔偿91953.94元(计算方法为367815.74元×25%);剩余损失由***自负。
柳细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余损失4860.44元(5439.28元-578.84元),由***赔偿2430.22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50%);由中茂建筑公司赔偿1215.11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25%);由***赔偿1215.11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25%)。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87236.9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9421.16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还应向***赔偿109421.16元;由***赔偿183907.87元,扣减***诉前支付的48420元,***还应向***赔偿135487.87元;由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91953.94元;剩余损失由***自负。
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608元,由***负担811元,由***负担5699元,由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江庭
审判员 李建雄
审判员 邢卫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