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1127民初659号
原告:***,女,1949年7月15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程志雄,黄梅县蔡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和解,代领标的款,代退诉讼费用,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陈汉良,湖北江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
住所地: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广场路。
法定代表人:朱鸿钧,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反驳、辩论、提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许晋城,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参加庭审、反驳、辩论、提出申请、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黄梅县文化公园路***号。
法定代表人:蒋劲松,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晓冠,湖北益惠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代领标的款,签收法律文书等特别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建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志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汉良、被告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城、被告中茂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中茂建筑公司赔偿***医疗费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含院内院外)270元、误工费868.23元、护理费868.23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507.45元。2、依法判令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向***赔偿以上损失。3、***系柳佑珠的配偶,***自愿放弃要求柳佑珠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由***、中茂建筑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8日10时许,***驾驶号牌为鄂J×××××低速货车,由濯港镇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胜工业园洪垸村新村副食店附近路段时,与柳佑珠驾驶并载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柳佑珠、***受伤。***当即被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50.99元。该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公安警察作出认定,***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柳佑珠、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2、鄂J×××××低速货车只承保了交强险没有承保商业险。
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为鄂J×××××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只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不承担本案的评估费、鉴定费和诉讼费,发生交通事故时,***的驾驶证、行车证应合法有效,若不存在免赔事由,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求依法核算。
中茂建筑公司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存在错误,中茂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明***的身份。
2、***的驾驶证、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行车证、保险单。以证明***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3、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
4、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鉴定书、发生事故的录像视频。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5、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以证明***受伤住院的事实、病情、费用等。
中茂建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现场录像截图二份,以证明事故发生时,中茂建筑公司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路口四个方向都设立了警示标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从发生的事实来看,摩托车司机柳佑珠应该承担主要责任,交警部门认定适用的条款也不对,交警部门是从考虑柳佑珠、***受伤的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中茂建筑公司对***提交的证据1、2、3、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从视频上看,中茂建筑公司在事故发生时,施工路段的四个方向都设立了警示牌,事故责任认定书上陈述说中茂建筑公司没有设立警示牌,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错误。
***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中茂建筑公司设置的警示牌没有真正起到警示的作用,中茂建筑公司设立的护栏存在盲区,如果建设方当时围挡护板用通透护板,警示牌做醒目一点,该事故就不会发生。***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图片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本事故的发生是因为中茂建筑公司施工设置的护栏有问题,是护栏过高,遮挡了视线发生的交通事故。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中茂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意***一致。
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提供的证据5事故责任认定书,***、中茂建筑公司有异议,***认为柳佑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茂建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的责任。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中茂建筑公司不服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了复核,2018年12月6日黄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维持了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案件审理中***、中茂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足以推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证据,故本院对***、中茂建筑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0月8日10时许,***驾驶号牌为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由濯港镇往大河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大胜工业园洪垸村新村副食店附近路段时,与柳佑珠驾驶并载有***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柳佑珠、***受伤。***当即被送到黄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50.99元。医生诊断为:一级脑外伤,左侧枕部头皮包块,两下肺湿肺,多处挫伤。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半月,加强营养,不适随诊,定期复查,需注意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的发生,或许要作钻孔引流术等。2018年10月26日湖北省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梅公交认字[2018]第C1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柳佑珠、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为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8年1月13日起至2019年1月14日止,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驾驶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与柳佑珠驾驶载有***的二轮摩托车在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地段发生碰撞,致乘坐人***受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起交通事故经黄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柳佑珠、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无责任。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中茂建筑公司虽有异议,但其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本案中,***系肇事车辆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的所有人及驾驶人,且该车已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的保险期限内,故对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本院综合案件事实,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中茂建筑公司承担25%的民事赔偿责任,柳佑珠负25%的责任为宜。柳佑珠应负25%的民事赔偿责任,***自愿予以放弃,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向本院主张误工费,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本案原告***及另案原告柳佑珠受伤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柳佑珠的损失均涉及鄂J×××××仓栅式低速货车投保的交强险赔偿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70元(酌定)、护理费868.29元(35214元/年×9天),合计5439.28元。***的总损失为5439.2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4570.99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38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元,合计4570.99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868.29元(5439.28元-4570.99元);
结合另案[(2019)鄂1127民初658号]的审理情况:另案柳佑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4632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参照鉴定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0天+100元/天×3天)、营养费2000元(酌定)、误工费6923.56元[34150元/年×74天(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2月20日定残前一日)]、护理费17365.81元[35214元/年×180天(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交通费85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57600元【54000元[假肢18000元/次×3次(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4.87岁-66周岁)÷3年/次]+3600元(假肢维修费用18000元/次×2次×10%)】、残疾赔偿金223223元[31889元/年×(20-6年)×50%]、精神抚慰金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定为15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487236.90元。柳佑珠的总损失为487236.90元,柳佑珠一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为153624.53元(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医疗费146324.53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61355.6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损失为328612.37元(487236.90元-153624.53元-鉴定费5000元);
二案的医疗费用赔偿项下损失共计158195.52元[(146324.53元+3000元+2300元+2000元)+(3850.99元+270元+450元)],死亡伤残项下损失共计329480.66元[(6923.56元+17365.81元+8500+57600元+223223元元+15000元)+868.29元]。
则本案***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88.95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4570.99元÷(153624.53元+4570.99元=158195.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289.89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868.29元÷(328612.37元+868.29元=329480.66元)],共计578.84元。
另案柳佑珠在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项赔偿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9711.05元,计算方法为[10000元×153624.53元÷(153624.53元+4570.99元=158195.5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限额内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09710.11元,计算方法为[110000元×328612.37元÷(328612.37元+868.29元=329480.66元)],共计119421.16元。扣减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人保财险黄梅支公司还应向柳佑珠赔偿109421.16元。
***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余损失4860.44元(5439.28元-578.84元),由***赔偿2430.22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50%);由中茂建筑公司赔偿1215.11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25%);由柳佑珠赔偿1215.11元(计算方法为4860.44元×25%),由柳佑珠赔偿的部分由***自负。
柳佑珠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下余损失367815.74元(487236.90元-119421.16元),由***赔偿183907.87元(计算方法为367815.74元×50%),扣减***诉前支付的48420元,***还应向柳佑珠赔偿135487.87元;由中茂建筑公司赔偿91953.94元(计算方法为367815.74元×25%);剩余损失由柳佑珠自负。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参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439.28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梅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88.95元;由***赔偿2430.22元;由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215.11元;剩余损失由***自负。
上述确定义务,限义务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支付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柳佑珠负担12元,由***负担26元,由湖北中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江庭
审判员  李建雄
审判员  邢卫刚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