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镇安县镇兴劳务工程队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10民终2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3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安县镇兴劳务工程队,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经营者:***,男,195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陕西省镇安县。 原审第三人:陕西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商洛市镇安县。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镇安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镇安县镇兴劳务工程队(以下简称镇兴劳务队)、原审第三人陕西天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建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镇兴劳务队、原审第三人天运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23)陕1025民初1430号民事判决;2.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23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被上诉人与第三人对上诉人和其他从事挖桩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管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并不接受被上诉人的管理且自行安排工作时间以及随时选择到其他工地上工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过程中认可其按照第三人要求为上诉人发放过工作服,且被上诉人申请的两位证人也陈述发放过工作服,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符合主体资格,且被上诉人明确工程队自2023年2月23日成立,未形成相应的规章制度,但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的现场管理,上诉人从事的挖桩工作是被上诉人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三、退一步讲,上诉人从事挖桩工作受伤属于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如法院审查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之情形,恳请明确用工主体责任。 镇兴劳务队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被答辩人不是答辩人的职工,只是临时雇佣的劳务人员,与答辩人没有建立长期、持续、稳定的劳动关系,平时也不接受答辩人的指挥、管理和监督,被答辩人的薪酬不是固定的,而是通过工作量计算,完成一段工作任务后就与答辩人解除了雇佣关系,其平时劳务自由,不受答辩人公司差遣、调配。二、答辩人受伤系由第三方造成的,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关系,其应该找侵权人主张赔偿。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5月12日,原告经被告联系到镇安殡葬一体化服务建设项目从事挖桩工作,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按米数给原告结算工资。2023年5月13日下午,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斜坡上面的落石砸伤。原告认为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23年7月21日向镇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2023年8月18日作出镇劳仲案字[2023]20号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原告对此不服,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3年5月12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其特征是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明显的从属关系,本质上存在一种人身依附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虽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但是原告并不接受被告的管理,双方之间没有长期干活、固定工资等约定,原告系通过完成一定量的工作在被告处结算工资,原告可以自己安排工作时间、工作进度,也可以根据自身情况随时选择到其他工地上工作。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也进一步印证了原告所从事的挖桩工作,按工程量结算工资,“哪里有活哪里做”。可见,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身份上的从属和依附关系。其次原告亦未能提供“工作证”、“服务证”等其他有效证据证实与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具有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镇兴劳务队是否具有劳动关系。本案中,***在镇兴劳务队承包的项目中从事挖桩工作,双方约定以完成的工程量确定报酬,一审中***申请的证人王某证明“有时给他(***)做,有时给别人做,哪里有活哪里做”说明***并没有与镇兴劳务队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而镇兴劳务队亦是为完成案涉项目临时聘用***完成挖桩工作,双方均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观意图,***并不是长期跟随镇兴劳务队干活,其平时劳务自由,不受镇兴劳务队的管理。***独立完成挖桩工作,镇兴劳务队按照完成的工作量结算报酬,***没有基本工资和固定薪酬。在工作过程中,***虽然也要一定程度上接受镇兴劳务队的指挥和监督,但这只是基于工程整体进度和施工安全方面的基本要求,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和镇兴劳务队无人身依附属性,双方不具有劳动关系。综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