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鄂0607民初2762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州区,
被告:湖北兴瑞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瑞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兴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9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兴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5060元;2、被告消除影响;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至2018年元月,被告承修襄州区双沟镇双程路,将该路73号原告住房门口处改造成1米多高坎,致使原告原有的三轮车不能进屋以保安全。2018年4月26日夜晚,原告将三轮车存放住房门前被盗,该车辆价值5060元,后向政府部门及公安机关要求解决未果,故依据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规定,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瑞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原告起诉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襄州区双沟镇双程路的施工方,该条道路在2018年元月已经施工完成,原告的三轮车在2018年4月被盗,被告修路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害;3、被告不是不动产权利人,也与原告不存在相邻关系,原告引用法律错误,且被告不负任何保管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襄阳市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通过招投标与被告兴瑞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兴瑞公司承建襄阳农产品加工产业园快速通道附属工程(双程路段)。合同签订后,兴瑞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动工,按照合同约定修筑襄州区双沟镇双程路及地下管道铺设,2018年1月,该路段主体路面工程完工。原告***系双程路临街一住户,公路在未翻修前,房屋进门口与路面便存在一定的高度差,公路重新修筑后,路面与原告房屋进门口之间现有四到五个台阶高度差,原告无法直接从进门口将其所有的望江牌三轮摩托车推放屋内,便在该公路路面完工后一直将其车辆停放在住房门前的公路边。2018年4月26日夜,原告在其门前停放的三轮摩托车被盗,其遂向公安机关报警,目前该案尚在侦查中。原告车辆被盗前,兴瑞公司正在原告等人住户门前修筑台阶。原告认为,其丢失的电动车价值5060元,被告兴瑞公司因其修路行为给其造成损害,故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陈述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三轮摩托车被盗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但该两项条款规定的是不动产权利人挖掘土地、建造建筑物、铺设管线等不得危及相邻不动产的安全等内容,调整的是不动产相邻方的相关权利和义务。本案兴瑞公司仅是按政府招投标合同约定对双程路进行修建,并未取得该条道路的相关物权,因此,其不是不动产权利人,与原告也不存在相邻关系,并且原告丢失的是动产三轮摩托车,被告的修路行为并未危及其房屋等不动产的安全,故原告以相邻关系为由主张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此外,原告车辆被盗属于刑事案件,其应待公安机关侦破案件后向实际侵权人主张权利。襄州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基于公益目的将双程路修建工程发包给兴瑞公司,兴瑞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修筑道路的行为并无不当,虽然修筑公路路面与原告房屋进门口有一定的高度差,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车辆停放门外存在被盗的风险,对于车辆不能推放屋内的问题,其在门前道路动工后就应当做好防范措施,并积极寻求解决办法,而不是对此存在的风险持放任态度,随意将其车辆停放门外约四个月时间直至被盗,对此其要求被告兴瑞公司承担并无法律上依据。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车辆损失506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另主张被告消除影响,因消除影响系违法行为人侵害公民名誉权、荣誉权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故原告该诉请亦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诉讼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