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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某与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15民初541号 原告: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陕西省志丹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北京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康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某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王某某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368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王某某以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承包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在西安市临潼区××街××村××庄组、XX村XX组燃气管道施工工程。被告王某某将西安市临潼区××街××村××庄组、XX村XX组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安装及恢复施工转包给原告,并和原告签订《合同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及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要求施工。2019年年底,原告施工的两个工程结束。2020年1月18日,原、被告就原告施工的西安市临潼区××街××村××庄组、XX村XX组燃气管道中压施工工程款签订《补充协议》,被告支付原告50000元。2020年原告施工的管道项目验收并投入使用,但原告多次催要,王某某不结算,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让原告找王某某。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直接订立《合同协议》及《补充协议》,以上协议只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2、被告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并无任何挂靠或合同关系,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应对王某某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3、关于涉案项目,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足额支付工程价款,且本案中,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无论是否付清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均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4、虽然他案中认定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王某某存在口头合同关系,但基于他案判决,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也已付清王某某全部费用,也不应再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王某某(甲方)与康某某(乙方)签订合同,约定双方就中压燃气管道开挖、安装及恢复达成协议,部分条款约定如下:“1、甲方将所有中压PE管道交乙方施工(包括开挖、安装、恢复)乙方全部出资施工并达到验收标准,如出现验收不达标的返工事情全部由乙方承担,乙方必须服从甲方安排,如甲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按时到位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2、甲乙双方按公司总造价的甲方30%、乙方70%分成(包括协调费)。3、结算方式:按公司结算清单并按公司结算方式执行,乙方负责工程进度、工程影像资料的保存,甲方负责协调全部资料的完善工作,在乙方工程量由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进行检查合格后两个月内甲方保证结清乙方全部工程款。4、甲乙双方出现未知事情以补充协议为准。” 2020年1月18日,王某某(甲方)与康某某(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在原有协议基础上,针对XX村XX庄、XX村XX组的中压施工及工程款结算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甲方在以上项目收管理费贰万贰仟元整。2、乙方负责项目的实际施工,并做好协调工作。3、2020年春节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伍万元,剩余工程款项等两个项目结算验收完成后,扣除甲方的管理费及业主单位的质保金后,全部支付给乙方。4、本协议签订后,甲乙方之间的任何经济凭证作废。”涉案的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庄煤改气(三通前)燃气配套工程MK19J052,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MK19J059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原告已经收到该协议所载的50000元工程款。 (2024)陕01民终16411号民事判决书裁判如下:2018年12月,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2019年-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施工工程,工程地点具体以双方在本年度总合同下签订的单项施工协议/合同或发包人签发的单项工程任务单为准。户内挂表内立管方式户均综合单价为480元/户,户内挂表外立管方式户均综合单价为352元/户,质保金为5%,约定缺陷责任期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缺陷责任期为24个月。”2019年3月29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专业(劳务作业)分包合同,约定“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承包的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中的专业(劳务作业)分包给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量据实结算;工程量最终由甲方根据图纸及实际施工量并经公司审核确认,乙方应于每月20日前提交一式1份的月度已完工工程量报表进度结算书及交工资料复印件、确认表,由甲方技术负责人审核,由甲方项目经理签字及公司相关部门签字确认作为工程进度款结算的依据;乙方每月20日前按照甲方规定的格式上报已完工程造价表,经甲方项目技术人员及造价人员审核后,按照甲方内部分包工程月进度会签表对工程质量、安全、文明施工、技术资料整理、材料领用等情况进行签会后,经项目经理批准,交财务部门办理支付;约缺陷责任期及质保金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期限为准。”……2019年7月12日,王某某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开始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接手并进行XX村XX庄煤改气天燃气工程(工程编号MK19J052/MK19J053),2019年9月9日,建设方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施工方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监理方、设计方四方对该工程进行验收。王某某作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该工程的项目经理参与验收并在报告上签名并加盖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2019-2020年度常规燃气工程项目专用章。2019年王某某以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开始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接手并进行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项目编码(MK19J059三通前)、西安市临潼区XX村XX组项目编码(MK19J060三通后),该工程王某某未施工完成,于2020年1月离开该工地。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就案涉的工程报审结算价,经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审定,……XX村XX庄煤改气(三通前)燃气配套工程MK19J052审定价90971.68元、XX村XX庄煤改气天燃气工程(三通后)MK19J053审定价15934.77元,协调费16350元;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MK19J059审定价70949.33元,MK19J060审定价53256.67元。……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某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案涉劳务分包关系,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指定向王某某支付劳务费的主体。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王某某劳务费的支付主体,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代付主体,其应将收到的王某某劳务费全部支付给王某某。关于王某某要求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协调费的数额。王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与西安某某燃气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劳务费的结算数额均予认可,虽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为王某某未将三个工程施工完毕,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王某某承认XX村XX组未完工,主张其完成了80%的工程,结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王某某主张的事实。据此王某某施工的工程劳务费为1244343.05元。王某某同意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扣除10%的管理费、税费后,王某某案涉工程应得劳务费应为1119908.74元。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支付王某某劳务费为1084150.99元,下欠王某某劳务费35757.75元,应由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判决:一、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下欠王某某劳务费35757.75元;二、西安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某支付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交其支付王某某而未支付的劳务费310元;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向王某某支付了案件款。 本案庭审中,因被告王某某未到庭,致调解未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某某签订合同和补充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涉案的XX村XX庄煤改气(三通前)燃气配套工程MK19J052,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MK19J059均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分配工程款。已生效的判决认定,XX村XX庄煤改气(三通前)燃气配套工程MK19J052审定价90971.68元、XX村XX庄煤改气天燃气工程(三通后)MK19J053审定价15934.77元,协调费16350元;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MK19J059审定价70949.33元。原告未举证证明上述协调费16350元究竟为MK19J052或MK19J053的其中之一的协调费还是两个项目的协调费,故本院按照MK19J052审定价所占两个项目之和的比例认定协调费的数额为13912.98元。根据已生效的判决,工程劳务费中应扣减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10%的管理费和税费,故本院在原告涉案项目中的劳务费中做相应扣减。关于XX村XX组天然气配套工程MK19J059,已生效的判决对该项目的劳务费按照80%计算,故本院对该部分劳务费也做相应的扣减。按照以上计算标准,在扣减王某某应得的管理费22000元及原告已收到的50000元后,被告王某某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共计73479.71元。原告自愿不要求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与法不悖,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稳定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康某某支付劳务费共计73479.71元; 二、驳回原告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6.8元,由原告康某某负担522.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7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