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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晶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郝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0621民初427号 原告:某某晶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621691147XXXX。 住所地: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郝某某,男。 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97885XXXX。 住所地: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X号某某广场X幢X单元X层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某某晶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郝某某、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某某晶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下欠原告52406元的商砼款;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等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被告郝某某挂靠被告陕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某某县城市气化工程并确定采购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经双方协商,达成先供货后付款的口头协议,约定被告完工后按所用混凝土实际方量一次性向原告付清货款。从2017年12月1日至2017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供送混凝土106方,每方480元,共计52406元(含税金1526元)。2018年1月9日被告要求原告提供全部货款发票,称公司收到发票就会给原告付款。原告按其要求将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原告因而兴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郝某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郝某某送达地址,被告不明,故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晶石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110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白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