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新0105民初8737号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乌鲁木齐某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1日立案。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4,791.74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陕西高某某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向原告陕西某某有限公司退还4,766.74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