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26民1620号
原告:***,男,197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
被告:陕西高联建设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097885545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未央路80号**广场1幢1**24层12401室。
委托代理人:***,男,197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委托代理人:***,男,1991年12月20日生,汉族,陕西省***人。
被告:***,男,198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人。
原告***与被告陕西高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49560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挂靠被告高联公司承建******联合站至延长石油输油管道运输第四分公司光缆铺设、熔接等工程,当时二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提供劳务,负责管路铺设及熔接,双方约定每公里劳务费2800元,每月按进度付款7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开始雇佣工人进行施工,但二被告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劳务费,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劳务费,二被告一推再推,致使双方合同被迫终止,而原告已经铺设管路22公里,加之其他杂活,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7756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向原告给付了1万元,被告高联公司向原告给付了18000元,下欠4956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高联公司辩称:被告高联公司与被告***不是挂靠关系,该工程是被告高联公司所承建,被告***只是分包了其中一部分劳务工程,原告与被告高联公司并无任何合同关系,且我公司已经与被告***进行了劳务清算,故不再承担原告的任何劳务费用。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原告于2020年6月6日开始施工,2020年7月25日,我向原告给付现金1万元,被告高联公司也给原告支付了材料费用18000元,共计28000元,由于原告的工程并未完成,工程量无法确定,且还有损坏材料等,并且原告所雇佣工人的工资,我还垫付了一部分,现在需要清算工程量,才能给付剩余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光缆安装铺设承包合同、丈量数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原告负责管路铺设及熔接,双方约定每公里劳务费2800元,工程总量为22公里,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对工作量有异议,原告所进行的工作量并未22公里,合议庭审查后要求双方对工作量进行现场丈量,后经过双方确认,工程量为20公里,故对原告所提供丈量数据不予采信,以双方现场丈量的工作量为准。
经审理**:2019年被告高联公司承建***采油厂***油区联合站项目时,将该工程的劳务分包于***创信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2020年6月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光缆安装铺设承包合同,***将上述部分劳务分别给原告***,双方约定由原告进行管路铺设及熔接等,每公里劳务费为2800元,之后***于2020年7月15日给付劳务费10000元,又通过被告高联公司向原告给付18000元,因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发生争执,后原告未将工程全部施工完毕,经现场丈量,原告***的工作量为20公里。按照每公里2800元计算,劳务费共计56000元,减去已经给付的28000元,剩余28000元未给付。被告高联公司已经将分包给***的劳务费全部给付完毕。另**,被告***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原告***所雇佣工人给付工资12775元(其中高小红1575元、***1425元、刘占有1625元、***2825元、***1550元、***750元、**825元、**1300元、***900元)。还**,原告称给被告***提供其他劳务工资为8460元,被告***自认345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向案涉工程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法律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下欠原告***劳务费的数额是多少,被告高联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是否需要承担给付义务?**的事实表明,高联公司系案涉管路铺设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其公司将部分劳务工程分包给被告***,并将全部劳务费已经悉数给付***,***也无异议,故现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按照原告的工作量,减去原告已经得到的劳务费,被告***还拖欠原告劳务费28000元,但***通过***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给付原告所雇佣工人工资12775元应予减去,即被告***还应当给付原告劳务费15225元,加上被告***自认的其他零星工作劳务费3450元,被告***共计应给付原告***劳务费18675元,对于原告主张其他零星工作劳务费为8460元,因其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目的,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高联公司承担付款义务,而本案高联公司虽系案涉管道铺设工程的中标承建单位,但高联公司将其中劳务分包给被告***且已悉数给付***全部劳务费,而原告与高联公司也无合同法律关系,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抗辩其向原告所雇佣工人垫付保险费8054.34元的抗辩,因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劳务费186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许 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