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翊凯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鄂0607民初4357号 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熊某,系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瀛楚(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湖北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甲公司)诉被告湖北省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湖北某甲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沥清材料款2646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3年5月22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年利率4倍计算至材料款还清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承建襄阳市米某新市民公寓二期工程,与原告签订沥青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沥青材料。原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向被告工地供应沥青材料共计264600元(有被告工地收料员签字单据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沥青材料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不给。综上所述,根据《民诉法》、《民法典》及有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湖北某乙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辩称,1.原告起诉金额无异议;2.资金占用利息的时间起算点我方不认可,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合同第三页第七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付70%,尾款次年9月1日前付清。本案工程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23年6月29日,按照合同约定,也应于2024年9月1日前达到全部款项的支付节点;3.利率方面合同未约定,不认可。我方认为可以参照一年期LPR的利率标准,具体由法院依法认定。同时,双方于2025年5月13日分别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及开票承诺书,按照该承诺书约定,我方还未到支付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庭审已查明,原告湖北某甲公司是从事建筑工程施工等的自然人独资企业,其与被告湖北某乙公司签订的合同名为《沥青材料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中约定按平方计价,摊铺厚度9厘米,单价包含但不限于原材费、运、卸、运输车空回、摊铺、监测、验收合格等全部费用。第三条交货地点约定为:米某新市民公寓二期施工工地。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在提供案涉沥青原材料的同时,还为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米某新市民公寓二期施工工地”项下内部道路进行了摊铺刷黑,提供了机械、设备、运输和劳务。双方就该摊铺刷黑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的《围建道路(沥青)结算单》上载明,项目名称为米某新市民公寓二期工程,类别为专业分包、材料采购。已完成明细的内容为:兹有湖北某乙有限公司于2022年9月9日在米某还建房二期工程进行园建道路沥青铺设,截止2022年9月10日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沥青铺设2450平方米,合同单价12元/平方米(含13%增值税),铺设厚度9厘米,按合同单价已完成工程形象进度及产值:2450×12×9=264600元,工程量以公司审计部现场审计为准。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沥青材料采购合同》《围建道路(沥青)结算单》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案涉诉争的合同名为沥青材料采购,实为包工包料的沥青路面铺设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被告湖北某乙公司对原告述称的合同内容、验收结算内容、包工包料摊铺沥青路面事宜无异议。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2020年12月14日修正),案涉争议是因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案涉建设工程所在地为某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米庄新市民公寓区域内,故本案应由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案涉《沥青材料采购合同》虽然约定双方若发生争议,可向被告(甲方)注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所指的注册地为襄阳市襄州区,并非建设工程所在地,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或者提出反诉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虽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但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应诉管辖的规定。综上,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