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鄂0691民初192号
原告襄阳市高新区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站(以下简称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与被告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航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经营者阳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生、被告经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周转材料租赁合同》均系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对案涉租赁费用及损坏管件的赔偿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航公司应当向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支付租金399907元,赔偿材料损失款39052元。
关于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主张经航公司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支付欠付款项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若延期付款,按其金额的3%每日交纳滞纳金”,该“滞纳金”应当视为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租赁合同约定的滞纳金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自愿调整为月利率1%(即年利率12%),经航公司仍认为该项主张过高,要求予以核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因此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而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调整。在确定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以及如何调整时,应全面、正确地适用上述规定,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保护合同自由,维护交易秩序稳定,倡导诚实守信的价值,公平合理地进行衡量。确定是否过高的基本依据应当是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依约履行的可得利益。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为宜。关于经航公司提出“滞纳金”基数应扣减已支付的部分租金及赔偿数额的意见,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的诉讼请求,本院在依法核实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此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作为甲方、出租方与乙方、承租方经航公司订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经航公司向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等建筑管件。预租时间自2014年3月1日起,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30天,按30天计算,满3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租金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不迟于下月10日),若延期付款,则每日按其金额的3%交纳滞纳金。建筑管件如有严重损坏,无法修复,不是原租物等,甲方有权拒收,规格不符按每吨市场价加收50%的补偿金。
2016年3月1日,双方再次订立《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主要约定:经航公司向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租赁钢管、扣件、顶托、钢管接头、工字钢等建筑管件。以发料单开出时间为起租之日,租期不满60天,按60天计算,满60天按实际使用天数计算。预租时间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合同期限届满,若乙方未归还或部分归还或仍要求继续发料,视为乙方继续承租,合同顺延,合同期限为不定期。租金计算从承租方提货之日至归还之日为止。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并付清当月租金(不迟于下月15日),若延期付款,乙方需按其金额的3%每日交纳滞纳金。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部依约按照经航公司的需要将建筑管件交由其使用。2017年9月7日,经航公司审计部员工尚豪杰就租赁期间产生的租金及损坏管件的赔偿问题与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部进行了结算,结算内容为:米庄还建房项目截止2017年9月13日的钢管租金总合计449907元,赔偿钢管6360.50米×5.5元/米=34982元,赔偿扣件2035个×2元/个=4070元,合计488959元。2018年2月12日,经航公司向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支付50000元。剩余租金及赔偿款未付,经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多次催要无果,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庭审中,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认可经航公司已经支付的50000元,并同意从欠款总额中扣减。对于剩余欠款的支付,经本院主持调解,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站提出若经航公司在两个月内清偿拖欠的费用,即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最终未能就付款期限达成一致意见。
一、被告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高新区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站租金399907元、赔偿材料损失款39052元,合计438959元;
二、被告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高新区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站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9990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襄阳市高新区众和顺建筑管件租赁服务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减半收取计5005元,由湖北省经航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陶华兰
法官助理亢建
书记员王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