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9民初2409号
原告:***,男,汉族,l964年11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华容县,
委托代理人:彦志花,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男,汉族,1964年12月l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二: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高速旁郁南环境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13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该司司机队长。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18633X2。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城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女,汉族,1975年7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被告五:**,男,汉族,1971年2月13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深圳市福田区,
委托代理人:***,系被告五妻子。
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122号南方大厦A座2-10、17-28层B座1-4、15-1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305861T。
法定代表人:***,该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合计153045.3元(具体明细详见列表),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被告六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次诉讼及相关费用。
被告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
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口头答辩意见如下:l、我方对原告单方委托所做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在庭前已向法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且当庭提交了关于伤残等级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意见书,请求法庭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被保险人即被告二在原告住院期间已向其垫付了医疗费。3、原告按照200元/天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住院四天应当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4、原告的病历资料及住院小结记载,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全休一个月,因此其误工天数应当按照34天予以计算。原告主张197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平均工资予以计算。原告主张5000元,该数额高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显示的平均工资。5、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当按照30元/天的标准×其住院天数,原告主张1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营养费,我方不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因此其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6、被告四、被告五、被告六应当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费用应当从原告主张的金额中予以扣减。
被告二口头答辩意见与被告三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四口头答辩意见如下:因为原告的原因导致我方发生事故,我方也需要原告赔偿精神损失。交警认定我方无责,原告不应当将我方起诉。我方认为无需承担责任,也不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费。
被告六已提交书面答辩:一、保险基本情况:涉案车辆粤B×××××在我司登记的被保险人为**,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险,其中,交强险项下医疗费用最高1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为2017年10月30至2018年10月29日。二、我方被保险车辆粤B×××××的实际驾驶人***,在本次事故中属于无责方。请求法院在无责方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判决。三、诉讼费。我司并非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并且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诉讼费不由我司承担。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7年10月30日10时45分许,被告一***驾驶粤B×××××号小型轿车在观澜泗黎**月路路口段行驶时,车头与同车道前方由被告四***驾驶的粤B×××××号小型普通客车车尾发生碰撞后,粤B×××××号车往前,车头与由原告***骑行的两轮电动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三车部分损坏,原告***受伤入院检查。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驾车未与同车道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四***不负事故责任。
2、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深圳龙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1月3日出院,共住院4天,出院医嘱:1、住院陪护一人,全休一个月。2、继续石膏固定至伤后4-6周,出院2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8年5月17日,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拾级。被告三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有事实依据,鉴定程序亦无不当,被告三无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3、车辆情况: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人***系车辆登记所有人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人***与车辆登记所有人**系夫妻关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为该车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4、付款情况:已由被告二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已垫付住院期间全部医疗费。原告另支付后续门诊医疗费139元,鉴定费3276元。
5、残疾赔偿金:原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故残疾赔偿金应按深圳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
6、护理费: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护理人员收入,本院酌情按150元/天计算。
7、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主张月薪5000元,有其提交的误工证明及银行流水予以证明。误工时间计住院4天及全休一个月共34天。
8、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票据,本院酌情按30元/天计算。
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一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及被告四无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一当时系在履行职务,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其所在单位即被告二承担。被告四、被告五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26607.67元(其中医疗费139元,其他损失126468.67元)。以上损失应由被告六在无责险限额范围内承担12000元,被告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0139元,剩余4468.67元,由被告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26607.67元;
二、被告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1013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
四、被告二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4468.6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80元,由原告承担290元,被告二承担49元,被告三承担1210元,被告六承担131元。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媛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邓 燕 玲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133
票据(自付)
2
残疾赔偿金
105876
52938元/年×20年×10%
3
护理费
600
150元/天×4天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400
100元/天×4天
5
误工费
5666.67
5000元÷30天×34天
6
营养费
500
酌定
7
交通费
150
酌定
8
精神抚慰金
10000
酌定
9
鉴定费
3276
票据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四十四条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线或者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过;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或者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应当减速慢行,并让行人和优先通行的车辆先行。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