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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月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6民初25151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系死者***之夫。 原告:**月,女,苗族,1997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全州县,系死者***之女。 原告:***,男,苗族,1988年7月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西龙胜各族自治县,系死者***之子。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7年2月2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蓬安县, 被告: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赛环保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布***高速旁郁南环境园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13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1019号万德大厦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38847419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农林路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4030089218633X2。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公言(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49750元(具体详见赔偿明细);2、判令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对其他赔偿金额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请求法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对事故事实无异议;2、答辩人承保事故车辆的交强险;3、关于医疗费,答辩人要求原告提供医疗发票;误工费三天无异议;住院伙食费无异议;精神损失费主张过高,应按过错比例承担;护理费因受害人一直在ICU抢救有专业护士护理,请求法院驳回;丧葬费无异议;住宿费未提供发票;交通费主张过高,应提供正式票据。 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1、答辩人不负交强险赔偿责任;2、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答辩人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3、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住宿费不予认可;4、其他项目中医疗费未提交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误工费213元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予以认可;护理费不予认可,受害人的护理费已计算在医疗费用中;死亡赔偿金290244元予以认可,为农村标准;丧葬费62463.5元予以认可;精神损害赔偿金予以认可,但由另一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若不足以赔付,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约定,对精神损害赔偿不负赔偿责任;对交通费不予认可,未提供票据,且费用畸高。 被告***、被告利赛环保公司的答辩意见与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的事实 1、事故基本情况:2017年6月30日6时4分许,被告***驾驶粤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沿龙华区观澜观光路辅道由东向西方向行经桂花路口时,车身右侧与沿桂花路由北往南行驶至该路口由***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机动车(经鉴定为机动车)车头左侧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经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认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在未佩戴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驾驶无号牌三轮机动车通过路口时,未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机动车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行驶,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2、车辆情况:粤B×××××号中型特殊结构货车驾驶人***是该车登记所有人利赛环保公司的员工,当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天安财险公司为该***交强险、平安财险公司为该***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3、死者的身份情况:死者***系农业户籍,1967年9月12日出生,事故发生后在深圳市××区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2017年7月3日死亡,原告主张根据其户籍性质死亡赔偿金按14512.2元/年计算20年合理,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4、付款情况:受害人***在深圳市××区中心医院抢救3天,先后产生门诊医疗费2257.66元、住院抢救费58464.81元,被告利赛环保公司垫付抢救费、医药费22257.66元,并支付原告丧葬费5万元。 5、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住宿费、误工费:死者尸体在2017年7月18日火化,原告主张亲属处理丧葬事宜19天,时间合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未提供误工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3人的误工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并根据广东省的统一标准计算住宿费,人数以3人为限。 6、丧葬费:上年度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深圳市)为124927元,丧葬费应为50%即62463.5元。 7、护理费:受害人在住院期间家人的护理与医疗机构在抢救中专业护理并非同一概念,相应的护理费仍应支持,该费用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定,根据原告当时的伤势及护理需要,原告主张2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认定死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系履行职务,被告利赛环保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损失共计人民币549758.37元(明细详见附表),该款应由被告天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120000元(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余款429758.37元由被告利赛环保公司根据事故责任承担30%即128927.51元,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22257.66元、丧葬费5万元,余额56669.85元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76669.85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20000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56669.85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23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1098元,被告天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853元,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负担人民币572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宏  伟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兼) 书记员 黄  梦  园 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 损失项目 金额(元) 计算公式 1 医疗费 60722.47 2257.66元+58464.81元 2 误工费 213 2130元/月÷30天×3天 3 护理费 1118.4 67104元/年÷12月÷30天×3天×2人 4 住院伙食补助费 300 100元/天×3天 5 丧葬费 62463.5 124927元/年÷2 6 死亡赔偿金 290244 14512.2元/年×20年 7 精神抚慰金 100000 酌定 8 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 4047 2130元/月÷30天×7天×3 9 处理丧葬人员住宿费 25650 450元/天×19天×3人 10 交通费 5000 酌定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