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307民初4600号
原告深圳市圳电节能环保控制技术中心,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街道木棉湾龙岗大道22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43211191Y。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吉华街道水径社区***境园郁环路3号利赛环保科技办公楼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0365133F。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龙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3万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双方合同附件《系统材料明细》中列明的规格型号,提供相应的自控仪表系统设备,已违反合同的约定;2、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更换补齐与合同不相符的设备,但原告没有按照要求更换补齐;3、由于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主体设备,被告才因此拒绝支付原告剩余的第二笔款项;4、原告诉称项目已通过环保验收,具备付款条件,被告拖延付款,是完全不符合事实的;5、原告违约在先,还诉请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得到支持,相反,原告还应承担因逾期施工和完工,扣罚相应工程款的违约责任;6、除此之外,原告所做的自动化控制系统存在严重缺陷,也没有移交给被告方,致使被告方至今无法使用。
本案相关情况
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于2016年8月27日签订《合同书》。项目名称为深圳市城市生物质垃圾处置工程(500T/d),该合同为自控仪表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
二、标的、交易金额:报价3488310元,折后260万元,折扣率74.53%。
三、约定的付款方式:《合同书》第六条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后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78万元,乙方订购GGD不锈钢配电柜,PLC控制柜并制作安装;乙方配电柜及电缆线,仪表等主体设备到现场后一星期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计78万元;安装完成,经竣工验收并提供竣工验收资料,或安装完成后3个月非乙方原因影响无法调试,并且乙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三天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计78万元;余款10%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半年后付5%,计13万元,验收合格一年后一周内支付5%,计13万元;每笔付款前需提供相对应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货物交付情况:
1、双方在《合同书》附件《工程报价》、《系统材料明细》中约定了涉案项目的设备/软件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折扣前)、总价。项目包括四大部分,即预处理车间(设备16项)、酸化车间(设备15项)、厌氧车间(设备15项)、中控室(设备17项)。
2、原告主张已完成项目设备交付和安装,提交2017年5月9日被告工作人员魏*签名的《项目明细》(复印件)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不认可《项目明细》的真实性,但其庭后提交的《自控系统合同附件与原告实际履行不符项目统计表(共31项)》的内容(详见附表)基于《项目明细》,本院对《项目明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3、《合同书》附件、《项目明细》、《自控系统合同附件与原告实际履行不符项目统计表(共31项)》对比详见附表。其中实际已取消的设备金额总计217525元;规格型号、数量存在明显差异的设备金额总计1908400元;另有少量新增设备,包括2台58英寸4K屏液晶电视,4套工业触摸屏一体机电脑和1套HDMI切换矩阵。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1、被告提交多份魏*发给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电子邮件截图,持续反映原告交付的设备品牌、数量与合同不符。原告确认收件人的邮箱,但不认可邮件内容的真实性。
2、原告提交其购买打印机、电脑等设备的订单截图,主张其已向被告交付DELL电脑灯设备。原告第一次提交时显示收货人为**,后更正实际收货人是***,解释是工作人员整理资料时出现疏忽所致。
3、《合同书》约定“乙方书面提出工程验收申请,甲方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本工程验收,办理工程交接报告书。”
4、原告提交被告公司主页新闻截图,发布时间为2017年11月16日,标题为“关于深圳市生物质垃圾处理工程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结果的公告”,主张涉案项目已经验收。被告对该新闻真实性无异议,抗辩新闻所涉项目为硬件设施,涉案合同为自动化控制系统软件项目,原告交付的设备没有安装完成,没有竣工验收,原告也没有将系统移交给被告。
5、原告提交深圳市龙华区城管局网页截图、涉案系统运行的监控照片、涉案系统由案外人参观的照片,主张涉案系统已经验收运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6、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第二笔款项的深圳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78万元),开票时间为2016年11月16日,该笔款项被告仅支付39万元。原告共向被告开具了金额为156万元的发票。原告提交的电子邮件截图显示2018年至2019年期间,其多次向被告催要款项。
7、2018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未收到发票金额减少1%税金的函》,主要内容为“贵公司签订的自控仪表系统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总金额为260万元,未收到发票金额104万元,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规定,未收到的发票金额税金降低1%,即税金减少1.04万元。因此合同总价减少1.04万元。”被告抗辩该函件仅为通知原告税金事宜,不属于对账。
8、被告在庭审中称原告交付的设备大部分没有使用,处于闲置状态,对于为什么没有退还给原告的解释是部分设备已安装,不便拆装。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抗辩涉案系统未实际使用,2017年至今已四年未退还原告设备,明显不符合常理。结合原告提交的网页新闻截图、监控照片等,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已完成交付。《合同书》附件已对原告需交付的设备规格型号、数量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提交的《项目明细》显示其实际交付的设备与《合同书》附件存在较大差异,被告提交的工作人员关于已交付设备异议的邮件与该情况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可见双方关于已交付设备与原约定不符并未达成一致。原告单方变更交付设备,存在违约。原告未实际交付的设备,货款应予扣除。双方均未证明原告实际交付的与约定不符的设备的价值,另有少量设备属于新增,参考被告提出异议的情况,本院酌定规格型号、数量存在差异的设备价值按合同约定的50%计算,被告还应支付的货款为556713.36元[143万元-(1908400元×50%+217525元)×74.53%]。《合同书》约定原告应向被告书面提出竣工验收申请,该项义务在于原告。原告未提交其已申请竣工验收的相关证据,其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利赛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圳电节能环保控制技术中心货款人民币556713.36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圳电节能环保控制技术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63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人民币3235元,原告负担人民币7400元。原告已预交的人民币3235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规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