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桂0123民初506号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公(贵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住所:融水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苇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男,汉族,1979年9月6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男,汉族,1984年10月2日出生,住广西灵山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男,汉族,1974年9月10日出生,住广西钦州市钦北区。公民身份号码:。
某:梁某,男,汉族,1977年8月22日出生,住广西南宁市兴宁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某: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黄某
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梁某、广西某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某***、***、***、梁某、某丙公司参加诉讼。2024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作为证人到庭出庭作证。202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某***未到庭参加诉讼。202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梁某到庭参加诉讼;***、***、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提出诉讼请求:
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639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23年6月初,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包的隆安县某建设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劳务分包价为163900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组织人员施工,现已施工完毕,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用。
原告某甲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电子发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将那桐法庭诉讼服务中心项目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价款163900元,竣工后原告按照被告意思已向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未付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一、原告确实已开展相关劳务施工,但真正的劳务施工情况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原告现在既包工也包料,但施工范围远比合同约定的要小,原告只做了外墙涂料和斜挂瓦片的施工,其他部分并没有做,初略估算,该已完成的部分施工(含材料)总价值估算约为15万元,具体的金额应当以结算或鉴定金额为准,被告方已支付12万元,故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告不同意现在向原告支付钱款,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1)工程目前尚未竣工验收,工程质量未经检验,原告施工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工程质量标准及要求没有定论;(2)原告施工部分未进行结算,原告也没有向被告提交结算材料,结算后可能存在扣除部分已付款、罚款及其他可能产生的抵扣款,故现在尚未有确定的付款依据,不具备付款条件;三.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违约责任,没有结算的责任不在被告方,且被告已支付大部分的款项,在本案中没有过错。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没有履行分包合同的实际行为,施工过程遵循的是原被告另行做出的口头约定,该合同仅为方便领款而制作。本案不应依据该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被告某乙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向某丁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转账记录。证明两笔款项共119287.95元,为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款的付款记录,证明已支付部分工程款的事实;
2.被告方的管理人员***与原告方的管理人员陈某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仅参与案涉工程斜挂瓦片和外墙涂料施工,没参与其他部分施工,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应等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据实支付,不应依据合同约定来认定价款;同时也证明双方对工程施工项目的单价进行约定;
3.被告就案涉工程与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被告依合同及实际履行情况向广西某丙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款的转账凭证复印件、广西某丙有限公司就本案工程通过北部湾银行向其工人发放劳务工资的部分转账记录复印件。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虽签有劳务合同(原告提交的案涉合同),但未完全履行,原告实际仅对斜挂瓦片和外墙涂料部分进行了施工,其他部分工程被告已另行承包给其他劳务施工主体,故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应等完成竣工验收及结算后据实支付,不应仅依据合同约定来认定价款。
某***称,***与***合作某建设项目,***主要负责出资购买材料及招揽民工进行施工。在原告与被告案涉合同施工范围内,一部分由***的侄子***组织人员施工,一部分由原告组织施工,原告主要是施工外墙、斜挂瓦片等内容。案涉合同款下,包含了***劳务费、原告的劳务费及***的投资款。工程完成后,已告知了***。
***称,其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事情。***是***和***叫去做工的,去年已经完成了施工,其务工工资应该由***支付。
梁某称,原告做了多少工程被告就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
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丙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中的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该合同只是双方的约定,但实际履行中已完全背离合同约定,同时实际施工的范围已限定在外墙涂料及斜挂瓦片,合同的可执行较弱,且未按合同履行,故被告认为不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对证据1中的发票,开具发票是原告的单方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方承诺或认可原告的付款主张,不具有证明工程款的效力。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转账是被告向南宁市某支付的9万余元,外墙材料定金转给陈某(2万元),明显与本案无关,不是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且该笔款项并不包含在本案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认定;对证据3,原告方不知情,具体是否属实由法院核实确认。
2024年8月20日,各方到现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经现场确认,原告施工①外墙漆709㎡,造价46085元;②瓦和浮雕造价7915元,两项共54000元。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诉请是否于法有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23年6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甲方将那桐人民法庭诉讼服务中心建设项目部分劳务作价163900元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只负责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材料及机械。工期为:2023年6月2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23年9月6日,杨某向陈某转账20000元,附言为“外墙材料定金”。2023年12月5日,被告向南宁市某付款99287.95元,用途为“隆安县某建设项目材料款”。
原告于2023年9月22日出具案涉合同款项的电子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163900元。
2024年8月20日,经现场确认,原告施工①外墙漆709㎡,造价46085元;②瓦和浮雕造价7915元,两项共计5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339元。
另查明,梁某是案涉工程被告的总负责人,***为被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陈某为原告的施工现场管理人员。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合同价,未约定具体施工项目,经本院组织双方现场确认,原告施工①外墙漆709㎡,造价46085元;②瓦和浮雕造价7915元;两项共54000元。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杨某向陈某转账20000元,被告向南宁市某付款99287.95元,共计119287.95元,是原告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被告认为,被告向南宁市某支付的99287.95元,外墙材料定金转给陈某2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材料费,不是向原告支付的款项,该材料款项并不包含在本案中,显然与原告无关。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内容上看,合同约定原告只负责提供劳务,不提供任何材料及机械。从款项的流向及用途上看,款项20000元流向陈某,用途是外墙材料定金;款项99287.95元流向南宁市某,用途是支付材料款。该款为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定金及材料款,不是向原告支付,也非劳务费用,故被告认为已向原告支付119287.95元劳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2024年8月20日,各方到现场确认,原告施工的工程价款为54000元,被告应当及时支付,被告未及时支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及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应当以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原告因本案申请财产保全,支出财产保全申请费133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符合《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但应该依据原告获得支持的标的额分配申请费的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54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4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9元(原告广西某甲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89元,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12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39元,由被告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广西某乙有限公司负担7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某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XXX。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某,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第十条第(一)项、第(八)项规定的申请费由被执行人负担。
执行中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申请费的负担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决定。
本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申请费由申请人负担,申请人提起诉讼的,可以将该申请费列入诉讼请求。
本办法第十条第(五)项规定的申请费,由人民法院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决定申请费的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
第二百四十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