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124民初9185号之一
申请人:宁乡市**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宁乡市双江口镇檀树湾村河边组17号。
法定代表人:罗军良,系该公司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唯楚(宁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维,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系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金山路618号金山园1栋102号。
法定代表人:万亚林,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兴,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永佳路东段。
负责人:张玲。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颜晓华,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兴,湖南华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人宁乡市**建材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湘0124民初918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账号:6617********)的银行存款860000元。
现申请人以双方已达成调解为由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的上述保全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被申请人湖南晨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乡分公司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宁乡支行(账号:6617********)银行存款86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周纳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蔡勇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原告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原告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