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622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一、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6128.3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06128.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30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请二为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所支出的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合计1228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2020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城市服务商合同》和《2021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B版)城市服务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石家庄窗帘零售渠道作为原告唯一的分销商,推广和销售原告指定的创明智能窗帘品牌或由甲方分销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23年2月8日,被告出具《欠条》确认欠付原告货款339441元,若被告有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权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均由违约方承担。2023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2023-2月对账单》,经原被告确认,被告欠付货款338970.17元。2023年3月,被告继续向原告下订单拿货,货款为1040.19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23年3月1日、2023年3月16日和2023年3月24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33882元。截止至2023年7月10日,被告仍有剩余货款306128.36元未向原告支付。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就其未付305088.17元货款按照LPR加计50%的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基于以上事实,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2020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城市服务商合同、2021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B版)城市服务商合同、欠条、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账单(2022年6月-2023年2月)、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火车票及酒店消费单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了《2020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城市服务商合同》和《2021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B版)城市服务商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在石家庄窗帘零售渠道作为原告唯一的分销商,推广和销售原告指定的创明智能窗帘品牌或由甲方分销的其他品牌的产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但被告一直未按时支付货款。2023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因从事窗饰导轨成品事业事项,确欠原告339441元,从2021年12月1日起按照利率千分之七(0.7%)计付欠款利息,于2022年11月31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欠款人有到期未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出具《欠条》后,被告未足额付款,至今仍欠306128.3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认定。综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原告已提交2020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城市服务商合同、2021年创明(集团)窗帘渠道运营中心(B版)城市服务商合同、欠条等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现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货款,至今仍欠306128.36元未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06128.3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合计1228元。本院认为,《欠条》已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交通费等由被告承担,原告已提交委托代理合同、湖北增值税专用发票、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火车票及酒店消费单等证据证实相应费用实际开支。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06128.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306128.3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24年1月1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及交通费合计122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6.9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