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京73行初15550号
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1幢四层C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未到庭)
案由: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
被诉决定:商评字【2021】第174299号关于第4445494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诉争商标申请号:44454949。
引证商标注册号:15471914。
被诉决定作出时间:2021年6月29日。
本院立案时间:2021年10月11日。
开庭时间:2021年11月12日。
被告以原告申请注册的诉争商标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为由,作出被诉决定,驳回诉争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原告诉称:一、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具体含义和呼叫上存在明显差异,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诉争商标已经获得广泛知名度,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三、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此,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决定,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原告在庭审过程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另查,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上述事实,有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行政阶段相关材料、撤销决定书、当事人陈述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诉争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原告主张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诉争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原告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原告明确认可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诉争商标是由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所提诉争商标经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已经与原告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本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诉争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原告的相应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诉决定证据充分,审查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