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纳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纳兰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2)京行终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1幢四层C4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星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公司)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1)京73行初155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申请商标是第44454949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商标申请人是***公司。引证商标是第15471914号“纳兰性德”商标(见本判决附件)。 ***公司针对申请商标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21]第174299号《关于第44454949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被诉决定),驳回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商标是否违反2019年4月23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公司主张引证商标已经被撤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因截至本案开庭审理时引证商标的撤销复审程序尚未结束,对于引证商标稳定性尚无定论。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有效在先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故***公司的上述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鉴于***公司明确认可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原审法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申请商标是由文字“***”构成,引证商标为文字“***”,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诉决定对此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提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广泛知名度,已经与***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商标驳回复审案件为单方程序,因此引证商标持有人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参与到该程序中,有关引证商标知名度的证据在该程序中无法得以出示。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经使用已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故***公司的相应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 ***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引证商标已被撤销,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2.申请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引证商标在呼叫、含义等方面存在明显不同,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的申请注册不具有主观恶意,***公司对申请商标投入较大,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3.申请商标经过***公司的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申请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国家知识产权局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注册申请,已初步审定的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14;4227):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被驳回注册申请的指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20):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云计算;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替他人管理网站;数据解密服务。 引证商标由北京纳兰性德文化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服务(第42类,类似群4209;4216;4218;4220;4224):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工业品外观设计;艺术品鉴定;服装设计;技术研究;质量评估。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11月20日。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根据2019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2014年5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简称2014年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初步审定申请商标在第42类“材料测试;平面美术设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为由,驳回申请商标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云计算;计算机安全和风险防范用软件的维护;替他人管理网站;数据解密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 ***公司不服上述驳回通知,于2020年9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复审申请。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21年6月29日作出被诉决定,该决定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复审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公司不服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公司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作出的程序和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并提交了引证商标撤销决定书作为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原审法院另查,引证商标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 本院另查,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实,截至目前,引证商标仍为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驳回通知书》、被诉决定、各方当事人在商标评审阶段和原审诉讼阶段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审查判断相关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服务的参考。 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对商标的整体进行比对,又要对商标主要部分进行比对,且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进行。 鉴于***公司于原审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被诉决定关于服务类似方面的认定均不持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本案中,申请商标是由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引证商标是由汉字“***”构成的文字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含有“纳兰”“德”且首尾部分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若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容易认为使用上述商标的服务系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两者之间有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情形,不应予以初步审定公告。***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为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引证商标权利人无法参与到审理程序中,亦无法提交引证商标显著性和知名度的相关证据,若仅依据申请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判断其与引证商标是否能够相区分,对引证商标权利人有失公平。因此,申请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标志是否近似的判断应着眼于标志本身,以商标申请时的状态为准,不宜考虑申请日之后的使用情况和知名程度。***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引证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