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0704民初1429号 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兴国路65号赣州总部经济区东座三层306室、308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1973年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赣县区。 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被告***以原告茂业公司名义,承揽南康区坪市中学食堂、学生宿舍楼工程的施工建设。被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工程独立核算、亏损自负。施工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向***、***、***等人订立买卖合同,赊购水泥、砂石、钢材等材料,结欠材料款174220元,被告个人出具欠条。因被告未结清该债务,债权人于2019年10月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将被告***和原告茂业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诉讼期间,原告因联系不上被告,无奈下自行与债权人协商调解,于2019年11月27日与***、***、***达成调解协议,以包干12万元的方式将该案调解结案。款项已付清,该债务系被告个人债务,原告无付款责任,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向被告追偿。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代偿款1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4%计付逾期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将南康区坪市中学食堂、学生宿舍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并与被告签订《施工责任合同》,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亏损自负。施工期间被告向案外人***、***、***购买水泥、砂石、钢材等材料,并签订买卖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向案外人***、***、***出具欠条。2019年,案外人***、***、***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诉讼期间,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后向南康区人民法院撤诉,并支付货款12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施工责任合同》、南康区人民法院诉讼文书等、调解协议书、银行转账凭证、收条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责任合同》是公司内部关于责任的约定,对合同双方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原告工地施工时因购买水泥、砂石、钢材等材料向案外人***、***、***出具了欠条,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了被告***所欠的货款,减少了被告应付的债务,原告因支付被告债务而增加了原告负担,原告债务负担增加与被告债务负担减少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没有法定或约定的事实及理由,被告债务减少构成不当得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等权利视为放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20000元。 驳回原告江西茂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附:一、上诉人应当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送至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田村法庭处,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至: 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市长征大道支行 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 户名:赣州市赣县区人民法院 帐号:14×××00 开户行:赣县农行赣东分理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