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0206民初1614号
原告:亢震,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富拉尔基发电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系黑龙江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沿江路1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0565170066D。
法定代表人:王相军,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黑龙江合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理区大民兴街1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2077792990U(6—1)。
法定代表人:高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诗,系该公司经理助理。
被告:齐齐哈尔燕北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新华路新发委,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675239214X4。
法定代表人:唐天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系黑龙江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亢震与被告华电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热电厂(以下简称富拉尔基热电厂)、黑龙江合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合益建筑公司)、齐齐哈尔燕北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北物业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1月28日作出(2018)黑0206民初1345号民事判决,亢震不服该判决,上诉至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5月17日作出(2019)黑02民终12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的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7月26日重新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佟丰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丽霞、人民陪审员刘洪敏参加合议,于2019年10月14日、2019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亢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宇到庭参加诉讼,富拉尔基热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岩到庭参加诉讼,合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诗到庭参加诉讼,燕北物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亢震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亢震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为人民币66558,8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亢震居住在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楼××单元××室,该小区的物业管理人为被告燕北物业公司。2018年6月19日24时左右,亢震在回家时行走至住宅楼单元门口,在上门口的台阶时,脚踩的地面砖突然塌陷,导致亢震的右腿坠入坑内、臀部着地,当时就感到腰背部疼痛难忍,右腿疼痛肿胀,亢震召唤路人将值班的小区保安找到现场确认了事故的发生情况后,从坑内出来,在家人护送下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该医院诊断亢震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擦皮伤”,在该医院住院治疗了7天,共花住院医药费4136.41元。经查,地面砖塌陷的原因是由于2017年9月份时,小区热网管道施工,在施工完毕后回填土没有压实,在经过雨季雨水浸泡后,回填土坍缩,地面砖下面就悬空了,导致事故的发生。该工程的发包方为燕北物业公司,施工方为合益建筑公司,管道所属产权人为富拉尔基热电厂。亢震认为其所受损失系由于三被告的施工质量有问题,且三被告没有尽到管理、维护的责任所致。因三被告拒绝对亢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无奈之下诉至法院,经亢震申请,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鉴定,确认亢震腰椎损伤已达到十级伤残的程度,亢震的身体损伤系本次事故造成的,三被告应对亢震的各项合理损失予以赔偿,请法院支持原告亢震的诉求。
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辩称,该栋楼房采暖管线的施工工程系富拉尔基热电厂发包给合益建筑公司独立施工的,该公司有施工资质,双方有合同,合同约定保修期为2年,本案发生在保修期内,故如果确实原告是坠入塌陷坑内受伤,原告的损失也与富拉尔基热电厂无关。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合益建筑公司辩称,合益建筑公司与富拉尔基热电厂签订施工合同进行了热网管线的施工,已经施工完毕,交付使用,施工质量是符合相关标准的,出现塌陷坑与合益建筑公司无关。而且合益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现场看了,小坑不超过300厘米,在台阶的侧面,正常行走是不会掉进去的,不知道原告亢震是怎么摔到里面的。而且经法院委托鉴定部门鉴定,原告的伤情系由于其有陈旧伤所致,与这次事故无关。合益建筑公司不同意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而且,合益建筑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垫付了鉴定费用1800.00元,要求原告亢震返还该费用。
被告燕北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将燕北物业公司列为本案被告是错误的,燕北物业公司既不是热网改造工程的发包方,也不是实际施工人,而且燕北物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对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
原告亢震提交的证据材料:1、照片9张;2、录音及录像的光盘一张;3、住院病案、诊断书、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收据;4、亢震所在单位出具的《月份职工考勤统计表》两页、《工资收入证明》一份;5、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司鉴字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票据。
被告富拉尔基热电厂提交的证据材料:富拉尔基热电厂与合益建筑公司签订的《2017年热网技改工程合同》。
被告合益建筑公司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1.照片复印件1张;2.合益建筑公司与燕北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3.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司鉴字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
被告燕北物业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合益建筑公司与燕北物业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告亢震居住在富拉尔基区××街道××小区××楼××单元××室,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单位为燕北物业公司。2017年9月,该小区曾更换热网管线,施工方为合益建筑公司,该热网管线的产权人为富拉尔基热电厂,双方签订的《合同协议书》约定施工日期为2017年9月9日至9月30日,工程保修期为2个采暖期,该合同的第11.3条约定“(1)承包人的施工工艺或施工管理不当……(3)承包人施工的任何工程存在缺陷”等情况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2017年9月17日,合益建筑公司又与燕北物业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施工过程中造成的设施、设备损坏由合益建筑公司负责修复,出现事故由合益建筑公司负责,约定施工结束后,按燕北物业公司要求恢复施工地点,2年后地面没有塌陷时,退还合益建筑公司的施工抵押金。以上两份合同签订后,合益建筑公司进行了施工,挖开了小区的地面,铺设了管线,在管线施工完毕后,又将挖出的管道坑进行回填,将小区地面恢复。燕北物业公司收取了合益建筑公司交付的施工抵押金2000.00元。
2018年6月19日24时左右,亢震步行回家,因白天有降雨,路面有积水,亢震行走至单元门口准备上台阶时,其右腿踩踏的位于台阶西侧的地面砖塌陷,导致亢震的右腿陷入坑内,其臀部着地导致受伤,亢震呼叫他人,找到了当晚在小区值班的保安到事故现场确认,亢震从坑内脱身后当即被家人送至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诊治,伤情被该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挫伤、擦皮伤”,住院治疗了7天,住院治疗费用为4136.41元。
因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亢震诉至本院,经亢震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亢震的致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损失日、医疗终结时间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2018年11月7日出具的(2018)临司鉴字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亢震腰2椎体楔形变,前缘高度减少1/3以上形态改变,评定为伤残十级。2、误工损失日为30天。3、伤后3周可以医疗终结。4、本例已超过医疗终结时限,故无需后续治疗”。本院又经合益建筑公司申请,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亢震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是否为陈旧伤或虚假伤进行了鉴定,该鉴定部门2018年11月9日出具(2018)临司鉴字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亢震第2腰椎楔形改变为发育异常,但也不完全除外陈旧性骨折”。
本院认为,庭审中,当事人对2018年6月19日燕北小区地面铺设的地砖出现了塌陷坑,该塌陷坑的出现系由于2017年9月份合益建筑公司施工后回填土的回填不紧实,在下雨后坍缩所致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亢震是否在该塌陷坑内摔伤及责任承担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可知,燕北物业公司雇佣的小区值班保安在事故发生后,经他人召唤是来到了事故的现场进行查看了的,原告亢震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也是符合常理的,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及医院出具的病历、诊断书的意见及现场照片反映的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盖然性原则,本院认为,2018年6月19日晚24时左右,亢震不慎陷入小区内地面塌陷坑,导致亢震受伤的事实是存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合益建筑公司有建筑施工的资质,富拉尔基热电厂与该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承包人的施工工艺或施工管理不当……(3)承包人施工的任何工程存在缺陷”等情况所发生的费用由承包人负担,本院认为,该约定合法有效,本案塌陷坑的出现是由于合益建筑公司施工后回填土的回填不紧实,下雨后导致坍缩所致,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合益建筑公司应当对这种情况的可能的发生有所准备,在施工时采取措施予以避免,在施工完毕恢复地面后,也应当及时进行检查回访,及时发现问题进行补救,但该公司未能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塌陷坑的出现,导致了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认为合益建筑公司是有过错的,其应当对本案中亢震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富拉尔基热电厂并无过错,本案不需赔偿。
关于燕北物业公司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作为该居民小区的物业管理者,燕北物业公司有为住户提供安全的居住生活环境的保障义务,地面出现塌陷坑的直接责任人虽然是合益建筑公司,但燕北物业公司也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如果合益建筑公司不能全额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该不能赔偿的部分由燕北物业公司进行赔偿。该物业公司可在实际承担责任后,另案向合益建筑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原告亢震本人是否需承担一定责任的问题,根据亢震的陈述,当时是半夜12点左右,因白天下雨了,地面有积水,亢震准备从台阶的侧面上台阶,本院认为,从照片来看,该台阶的高度并不高,为躲避积水,从侧面上台阶是完全正常的,亢震的该行为并无可怀疑之处,因该塌陷坑的位置较隐蔽,晚上的光照情况不很好的情况下,亢震没有能发现塌陷隐患也是很正常的,本院不能认为亢震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不能认为其应对此事故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亢震的合理损失的数额分析如下:(一)医疗费部分,有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实,住院七天,住院医疗费4136.41元,属于合理费用;(二)误工费部分,原告称其因伤住院,误工21天,减少收入1850.00元,原告庭审中提供了单位考勤统计表及单位出具的《收入证明》,庭后原告又提供了一份其所在的富拉尔基发电厂制粉车间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显示单位扣发其奖金为1825.00元,被告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车间出具的证明数额与原告所述并不一致,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实际减少的收入准确数额,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部分,原告主张其住院7天,要求按黑龙江省2018年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本院认为,该主张应属合理,护理费共计应为1152.41元(164.63×7=1152.41);(四)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七天,要求每天给付100.00元,本院认为该主张合理,伙食补助费共计为700.00元;(五)交通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共计21.00元,被告不同意给付,本院认为,应支持住院及出院乘坐出租车费用,根据本地实际物价情况,共计14.00元:(六)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原告提供了票据及鉴定意见书【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司鉴字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鉴定检查费的票据,鉴定费为2710.00元,鉴定检查费为1125.00元,本院认为该费用属于合理费用,两项合计为3835.00元;(七)伤残赔偿金部分,原告要求按604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十级伤残,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共计54892.00元,被告提出异议,称依据605号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的伤残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认为,根据合益建筑公司申请本院委托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8)临司鉴字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原告亢震的十级伤残并非本次事故造成的,应为发育异常或原有的陈旧伤所致,故原告主张的按十级伤残计算伤残赔偿金的主张,证据并不充分,该主张本院不能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亢震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136.41元、护理费1152.41元、伙食补助费700.00元、交通费14.00元,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3835.00元,以上各项共计为人民币9837.82元。
关于被告合益建筑公司辩称的该公司垫付的605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费18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的主张,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合益建筑公司自愿申请的,该鉴定的意见也是本院查明案件事实、明确责任所需的,不能因鉴定结果对原告不利,就认为鉴定费应由原告承担,故该公司的此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合益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亢震赔偿款人民币9837.82元。
二、被告齐齐哈尔燕北物业有限公司就上款中不能实际获得赔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如果合益建筑公司、燕北物业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63.97元,由亢震负担1413.97元,由合益建筑公司、燕北物业公司负担50.00元(此款亢震已经预付,合益建筑公司、燕北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将其负担部分给付亢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佟 丰
人民陪审员 刘丽霞
人民陪审员 刘洪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