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津0111民初3979号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青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乐邦(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诉乐邦(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邦天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乐邦天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圣纳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判令被告返还合同货款41400元;判令被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5111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被告签订《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的储能电池,价款138000元,预付订金30%,送货后付4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尾款30%。2018年6月2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订金41400元,后原告去被告查看货物,发现货物不合格,经反复改正仍不能使用,后被告也未向原告供货,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乐邦天津公司辩称:依据合同约定,原告需在送货前向被告支付40%的货款,而且依据合同约定,送货完成后再进行调试验收,故原告主张在送货之前货物不合格,不符合实际。因原告未支付货款,导致被告无法送货,这是原告造成的,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另,原、被告双方曾协商,原告对于已给付的货款不再要求退还,双方因此造成的各自损失由各自来承担,如原告仍能按协商意见履行,被告同意解除合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被告为供方、原告为需方,第一条:设备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约定为电池及高压分线盒,72V2kwh,11套,单价10000元,总金额110000元;电池及高压分线盒,72V4kwh,2套,单价14000元,总金额28000元,合计金额共计138000元(含16%税含运);第二条:结算方式为电汇,预付30%订货,送货前付4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尾款30%;第三条:交货时间为支付订货款后两至三周内送货,并完成调试;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发货,货物送至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承担;第五条: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验收,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最终用户收到货物150天内;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供方需保证所提供时正品,若非正品按货物价款双倍赔偿,若供方未依合同履行,造成不能交货,迟延一日赔偿需方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额。若需方在货物达到日未能按时接货,所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等由需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原告于2018年6月26日向被告支付41400元(合同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前,双方对电池的具体功能及参数要求等进行了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电池箱外形、内部结构及原理、具体技术参数等进行讨论修改,其中有部分修改方案未能协商一致。原告就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数量提出过变更意见,被告就价款的给付方式提出过变更意见,但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
原告提交其与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方案,以证明其因被告未供货,而从其他公司采购电池的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原告作为定作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加工,故原告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414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变更了相关要求,双方就交付方式及数量、价款给付方式等亦均提出过变更意见,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被告未能交付加工物,并不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51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乐邦(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
二、被告乐邦(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414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07元,由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元(已收讫),由被告乐邦(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