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京民申46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202-3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于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终7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轩宇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两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采购合同》所约定的进场时间,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进行了变更。2.被申请人恶意扩大其损失,应由被申请人自行承担其扩大部分的损失。3.被申请人在本案审理中提出的“工期紧张,需要提前备货”的主张与事实不符。4.两审判决认定的被申请人损失过高,严重不符合市场及行业标准。(二)两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被申请人出示的2018年6月12日由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向被申请人发送的微信内容,系被申请人伪造的。2018年6月12日,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并未向被申请人的工作人员发送过微信。该微信内容系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因接受案件委托与案件成诉,且再审申请人账户被查封后,依再审申请人指令开展和解工作时向被申请人发送的。按照规定,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该案件于2019年4月立案,从微信的内容看,明确提及了账户冻结的事宜。因此,该信息不可能于2018年6月由再审申请人的代理人发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为两审判决的货款损失及违约金是否过高。根据查明的事实,圣纳公司为履行涉案项目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备货、组装、开发管理系统等准备工作,因轩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给圣纳公司造成了货款损失,轩宇公司应予赔偿。两审法院考虑到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扣减其经营成本、货物再次销售的收入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圣纳公司的损失、双方证据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依法予以的调整,并无不当。关于违约金,诉争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并对此进行的调整,亦无不当。综上,轩宇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立杰
审 判 员 李 林
审 判 员 苏 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宋 琛
书 记 员 袁 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