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7248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202-3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于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沛,男,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72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轩宇公司上诉请求: 依法改判轩宇公司不向圣纳公司支付货款损失70 万元,不向圣纳公司支付违约金21万元,不承担圣纳公司保全费5000; 或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事实理由:一、一审审理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轩宇公司与圣纳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附件1《技术协议》第16条“进度要求”的最后一行明确注明:“安装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入场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入场时间, 则完成时间相应推迟”,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安装时间应于201749日截止。且圣纳公司在签订合同时足以明知该项目的安装结束时间是不确定的,是需要依“甲方通知”的。因此圣纳公司在未接到“甲方通知”擅自备货,造成损失应由圣纳公司承担。一审诉讼中,圣纳公司仅提供了备货的照片:且照片中既无法体现出备货的数量,也无法体现出备货是为履行《采购合同》而准备的。在无圣纳公司上游购销合同、上游购货发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经营成本。且在已经履行的“华泰项目”中,圣纳公司也没有提出可证实其成本的证据。在对“备货”性质应当认定为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将圣纳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调整为7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诉讼中,轩宇公司原要求圣纳公司继续履行合同,但因圣纳公司要求合同自轩宇公司收到诉状之日起解除,在轩宇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无果,且圣纳公司已经明确不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轩宇公司方认可依圣纳公司的要求解除合同,实属无奈,合同解除的责任不在轩宇公司。庭审中轩宇公司虽然认可在“新城市中心”项目中已经安装了部分充电桩,但新城市中心在仍然可以有场地安装新的充电桩的情况下,轩宇公司是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在轩宇公司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有“甲方通知”方可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轩宇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轩宇公司与圣纳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项下,仅有127.15万元的工程量尚未履行。即便违约责任应由轩宇公司承担,则轩宇公司要向圣纳公司支付91万余元的违约金和赔偿款。依轩宇公司实际赔偿金额与工程总量的比例可以推算,圣纳公司的利润率已达71%,明显高于公开市场信息中建设施工行业的利润率标准。在无法查明轩宇公司可期待利益的具体金额时,可依公开市场信息中的行业利润率作为确定圣纳公司的利润率之标准。在圣纳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自身利润率高于行业标准的情况下,判决轩宇公司应向圣纳公司承担如此高昂的违约金和赔偿款,不但没有事实根据,也违反了《合同法》的公平性原则。

圣纳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圣纳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圣纳公司与轩宇公司签署的《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于2019524日解除;2、要求轩宇公司支付城市中心停车场货款193.5万元;3、要求轩宇公司支付华泰基地停车场项目尾款5万元;4、要求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8.5万元;5、诉讼费用由轩宇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227日,轩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圣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TJ-CG-2017-018),约定:乙方负责华泰汽车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的供货,包括充电桩产品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及设备安装后的运行监控系统、运行收费系统的建立和调试等项目;城市中心停车场安装快充电桩20台,每台2.8万元,安装单价2.5075万元,交流电桩550台,每台0.25万元,安装单价0.137万元;华泰基地停车场安装快充电桩5台,交流电桩100台;金额共计390万元;质保期为60个月,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第一期款项在甲乙双方签署完成合同及所有附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合同金额156万元;第二期付款,甲方的合同标的物需按甲方的安排在不同地点、不同批次的进行安装,每批次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满足本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结算本批次设备供货、安装费用的55%;最后一批次的结算时应将变更部分相应增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已安装设备清单,作为质保金金额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第二期款时,运行监控系统及运行收费系统应已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三期款项在质保期满1年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的质保金;关于设备分批安装时间、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时间、终验收完成时间见附件《技术协议》;关于检验及验收,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进行最终验收,甲方应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技术协议》、《保密合同》、《安全生产及环境管理协议书》。《技术协议》关于进度要求载明:天津滨海新区基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交流桩100个,直流桩5个,开始时间为201731日,完成时间为315日,工期15日;天津西青区新城市中心(甲方指定地点)安装交流桩550个,直流桩20个,开始时间为2017310日,完成时间为49日,工期30日;安装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入场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入场时间,则完成时间相应推迟。

圣纳公司持有《华泰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验收时间2017630日,验收地点华泰生产基地。验收结论为设备均可购卡充电。圣纳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表格系轩宇公司内部提供的验收报告复印件,签字人为轩宇公司赵某。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圣纳公司持有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1733日轩宇公司付款28.4万元,2017929日付款34.05万元。201796日,圣纳公司向轩宇公司开具7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充电桩(含安装),金额共计71万元。

2018417日,圣纳公司曲某向任某发送微信,载明涉案合同“只执行了105台,还有570台未执行,已经造成圣纳公司损失,2017725日和贵司协商要求在一年内消化完毕为贵司准备的库存设备材料,每两个月消耗20%,直至现在贵司一直未执行,所以要求贵司接函后7天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项目延期给圣纳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贵司后续充电桩项目交由我司负责” 。2018418日,圣纳公司将上述文字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华泰任总及庞某。轩宇公司庭审中陈述,任某并非其员工。

2018612日,轩宇公司法务向圣纳公司曲某发送微信,载明“对于咱们双方的案件,已经完工的工程尾款我们肯定是要支付的,因为现金都被查封了,可以采用法院直接划扣的方式。对于以前的合同除了尾款之外的问题如何处理,圣纳虽在诉状中提及了一些损失,但是数额巨大,向您请教,看通过双方的努力,圣纳提出的损失有多少是可以挽回的”。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圣纳公司提交城市中心现场充电桩的照片证明轩宇公司安装了其他品牌的充电桩,轩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负一层等地尚未安装充电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圣纳公司提交备货现场照片证明生产的情况,轩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圣纳公司提交华泰库存明细表证明部分库存情况,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表格的真实性,内容没有经过轩宇公司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天津滨海新区基地指华泰项目,西青区新城市中心指城市中心项目。华泰项目的直流快充充电桩5个和交流充电桩100个已经安装完毕,系圣纳公司供货安装,上述合同款为71万元,轩宇公司已经支付62.45万元并同意在验收后支付剩余5万元。关于采购合同的联系人,圣纳公司陈述有任某、赵某、庞某,但无上述三人为轩宇公司员工的证据;轩宇公司认为采购合同联系人为王某,不认可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赵某系其公司员工。轩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充电桩的生产情况,圣纳公司表示已经产出;根据技术协议第2条约定,充电卡根据甲方需求数量提供、充电桩管理系统及APP根据甲方功能要求,故合同项下的充电桩为特定物。轩宇公司认为系种类物,合同项下的充电桩没有要求提供特殊技术。

上述事实,有双方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圣纳公司与轩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第一,关于华泰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轩宇公司需要在交货之前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性能等进行全面检验,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庭审中双方认可华泰项目的充电桩均已安装完毕,轩宇公司并未对完工时间进行举证和核实,故一审法院对于圣纳公司陈述的2017315日安装完毕予以采信。据此轩宇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检查、验收的义务。现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且未举证证明提出、存在质量异议,可以认定圣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华泰项目的合同义务,对于剩余5万元合同款,轩宇公司应当支付。第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尽职履行己方义务,在《技术协议》约定了安装时间的前提下,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圣纳公司进行充电桩的安装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符合采购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圣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圣纳公司主张自2019524日轩宇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城市中心项目。涉案合同于2017228日签订,约定的安装时间为2017310日至49日,圣纳公司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备货、组装、开发管理系统等准备工作,系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安装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还应承担给圣纳公司造成的损失。圣纳公司主张其损失为193.5万元货款损失,但一审法院认为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扣减其经营成本、货物再次销售的收入等因素,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圣纳公司的损失、双方证据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法调整为70万元。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合同约定,轩宇公司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一审法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2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TJ-CG-2017-018)于2019524日解除;二、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华泰基地停车场项目尾款5万元;三、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城市中心停车场货款损失70万元;四、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万元;五、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六、驳回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合同解除问题;二、一审法院判决的货款损失及违约金是否过高。

关于争议焦点一,轩宇公司上诉主张《技术协议》第16条“进度要求”最后一行注明:“安装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入场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入场时间, 则完成时间相应推迟”,因此不能认定双方约定的安装时间应于201749日截止,而是不确定的。且庭审中轩宇公司虽然认可在新城市中心项目中已经安装了部分充电桩,但新城市中心在仍然有场地可以安装新的充电桩的情况下,轩宇公司是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在轩宇公司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需要有“甲方通知”方可进场施工的情况下,轩宇公司不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对此,本院经审查认为,《技术协议》明确约定了新城市中心项目的安装时间为2017310日至49日,协议中虽注明了安装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入场为准,但该条款并非对安装时间的无期限延长,轩宇公司仍需要积极履行通知义务;根据法院查明事实,新城市中心项目中已经安装了其他品牌充电桩,轩宇公司虽主张该项目仍有场地可以安装本案合同项下约定的充电桩,但根据庭审陈述,轩宇公司自认截至目前为止其仍无法确定本案合同项下的充电桩安装时间。故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圣纳公司进行充电桩的安装义务的行为系违约行为,符合采购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对圣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并认定轩宇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轩宇公司关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不确定,轩宇公司仍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其不存在“怠于履行通知义务”的违法行为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诉讼中,圣纳公司仅提供了备货的照片,且照片中既无法体现出备货的数量,也无法体现出备货是为履行《采购合同》而准备的,在无圣纳公司上游购销合同、上游购货发票的情况下,无法确定其经营成本。一审法院在对“备货”性质应当认定为特定物还是种类物没有深入调查的情况下,将圣纳公司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调整为70万元,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依据。即便违约责任应由轩宇公司承担,一审判决的违约金和赔偿款数额明显高于公开市场信息中建设施工行业的利润率标准,违反公平原则。对此,本院认为,圣纳公司为履行涉案项目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备货、组装、开发管理系统等准备工作,因轩宇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合同解除给圣纳公司造成了货款损失,轩宇公司应予赔偿。一审法院考虑到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扣减其经营成本、货物再次销售的收入等因素,在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圣纳公司的损失、双方证据等因素的情况下,对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金额已依法予以了调整。轩宇公司虽主张一审法院调整后的损失金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违约金,诉争合同对违约金作出了明确约定,但一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过高,亦进行了调整。轩宇公司虽主张调整后的违约金数额仍然过高,但亦未提交反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轩宇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李 淼
审  判  员   田 璐

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