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民终14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津北辰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医药医疗器械工业园京福公路西侧医药医疗器械产业园5-2-601厂房。
法定代表人:于艳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天津天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宗玉,被上诉人圣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1民初397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圣纳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圣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公司与圣纳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了货物的名称、规格、交换时间及付款方式。**公司依约于2018年7月15日已将全部货物备齐并多次催促圣纳公司支付40%的货款。然而,圣纳公司不支付应付货款而导致不能送货。圣纳公司因未接收货物也不能认定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涉案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属于产品质量纠纷应另案诉讼确定和解决。综上,本案因圣纳公司所提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判决本案解除合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圣纳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圣纳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圣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公司返还合同货款41400元;判令**公司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15111元;3.诉讼费用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圣纳公司与**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采购合同》,**公司为供方、圣纳公司为需方,第一条:设备名称、商标、型号、数量、金额约定为电池及高压分线盒,72V2kwh,11套,单价10000元,总金额110000元;电池及高压分线盒,72V4kwh,2套,单价14000元,总金额28000元,合计金额共计138000元(含16%税含运);第二条:结算方式为电汇,预付30%订货,送货前付40%,调试完成验收合格后付尾款30%;第三条:交货时间为支付订货款后两至三周内送货,并完成调试;第四条:运输方式及到达站和费用负担为汽运发货,货物送至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运费由供方承担;第五条:验收标准为按照国家标准及行业标准验收,产品质量异议期限为最终用户收到货物150天内;第六条:违约责任为供方需保证所提供时正品,若非正品按货物价款双倍赔偿,若供方未依合同履行,造成不能交货,迟延一日赔偿需方货款总额的万分之三的违约金额。若需方在货物到达日未能按时接货,所产生的货物保管费等由需方负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圣纳公司于2018年6月26日向**公司支付41400元(合同价款的30%)。
合同签订前,双方对电池的具体功能及参数要求等进行了协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于电池箱外形、内部结构及原理、具体技术参数等进行讨论修改,其中有部分修改方案未能协商一致。圣纳公司就加工物的交付方式、数量提出过变更意见,**公司就价款的给付方式提出过变更意见,但双方均未能协商一致。
圣纳公司提交其与天津新艺电子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技术方案,以证明其因**公司未供货,而从其他公司采购电池的情况。**公司对圣纳公司提供的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圣纳公司与**公司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采购合同,但实质上应为加工承揽合同。圣纳公司作为定作方,可随时解除合同,故对于圣纳公司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照圣纳公司的要求完成加工,故圣纳公司请求返还其已支付的41400元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圣纳公司变更了相关要求,双方就交付方式及数量、价款给付方式等亦均提出过变更意见,但最终未能达成一致,故**公司未能交付加工物,并不构成违约。圣纳公司请求**公司给付违约金151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1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二、**(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41400元;三、驳回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607元,由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89元,由**(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公司提交了《电池组技术协议》、13台分线盒实物照片、微信聊天记录截屏,证明目的为双方因技术参数修改,修改调整时间2-3个月。圣纳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的客观性存在瑕疵,且与**公司的证明目的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公司与圣纳公司之间在签订《采购合同》后,圣纳公司作为定作人依约履行了先期支付30%货款的义务,而**公司作为承揽人却迟迟未能交付合同约定的产品,对此,**公司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鉴于涉案合同的履行已无实际意义,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解除涉案《采购合同》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诉讼中,针对**公司提出的于2018年7月15日已将全部货物备齐并多次催促圣纳公司支付40%的货款的上诉主张,法庭再次进行当庭调查,**公司对此不能提交直接的证据予以证实。对此,**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一审法院依据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相关事实对本案基本事实及案件性质的认定客观准确,依法作出的本案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35元,由上诉人**(天津)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堂
审判员 丁 伋
审判员 刘 芳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娇阳
书记员郭弋旋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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