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17207号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工业园金霞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魏所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涛,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天津安久百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华苑产业区海泰西路18号西3-202-3工业孵化。
法定代表人:于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沛,男,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纳公司)与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圣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琪、被告轩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育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圣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确认圣纳公司与轩宇公司签署的《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2、要求轩宇公司支付城市中心停车场货款193.5万元;3、要求轩宇公司支付华泰基地停车场项目尾款5万元;4、要求轩宇公司支付违约金58.5万元;5、诉讼费用由轩宇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7日,圣纳公司与轩宇公司签订《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约定圣纳公司负责充电桩项目的产品供货和安装服务,合同金额390万元。圣纳公司为此生产了675台充电桩,在安装了105台充电桩后,轩宇公司迟迟不予配合后续充电桩的安装,目前停车场已经安装其他厂商的产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圣纳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轩宇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圣纳公司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正在履行,圣纳公司的备货损失系其未收到轩宇公司通知而自行备货的损失,与轩宇公司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7日,轩宇公司作为甲方与圣纳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TJ-CG-2017-018),约定:乙方负责华泰汽车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的供货,包括充电桩产品的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等及设备安装后的运行监控系统、运行收费系统的建立和调试等项目;城市中心停车场安装快充电桩20台,每台2.8万元,安装单价2.5075万元,交流电桩550台,每台0.25万元,安装单价0.137万元;华泰基地停车场安装快充电桩5台,交流电桩100台;金额共计390万元;质保期为60个月,从双方签署最终验收报告之日起计算;第一期款项在甲乙双方签署完成合同及所有附件,办理完相关手续后10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40%的合同金额156万元;第二期付款,甲方的合同标的物需按甲方的安排在不同地点、不同批次的进行安装,每批次安装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且满足本条约定的其他条件后,方可结算本批次设备供货、安装费用的55%;最后一批次的结算时应将变更部分相应增减并经双方签字确认所有已安装设备清单,作为质保金金额结算的依据;乙方向甲方申请支付第二期款时,运行监控系统及运行收费系统应已安装调试完成且经甲方验收合格;第三期款项在质保期满1年时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结算总金额5%的质保金;关于设备分批安装时间、全部安装调试完成时间、终验收完成时间见附件《技术协议》;关于检验及验收,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进行最终验收,甲方应签署最终验收报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一方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双方可以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按本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合同另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后附《技术协议》、《保密合同》、《安全生产及环境管理协议书》。《技术协议》关于进度要求载明:天津滨海新区基地(甲方指定地点)安装交流桩100个,直流桩5个,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1日,完成时间为3月15日,工期15日;天津西青区新城市中心(甲方指定地点)安装交流桩550个,直流桩20个,开始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完成时间为4月9日,工期30日;安装开始时间以甲方通知入场为准,如因甲方原因推迟入场时间,则完成时间相应推迟。
圣纳公司持有《华泰项目验收报告》复印件一份,验收时间2017年6月30日,验收地点华泰生产基地。验收结论为设备均可购卡充电。圣纳公司庭审中陈述,该表格系轩宇公司内部提供的验收报告复印件,签字人为轩宇公司赵某某。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
圣纳公司持有两张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载明2017年3月3日轩宇公司付款28.4万元,2017年9月29日付款34.05万元。2017年9月6日,圣纳公司向轩宇公司开具7张天津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或应税劳务(服务)名称为充电桩(含安装),金额共计71万元。
2018年4月17日,圣纳公司曲某某向任某某发送微信,载明涉案合同“只执行了105台,还有570台未执行,已经造成圣纳公司损失,2017年7月25日和贵司协商要求在一年内消化完毕为贵司准备的库存设备材料,每两个月消耗20%,直至现在贵司一直未执行,所以要求贵司接函后7天内履行合同义务并赔偿因项目延期给圣纳公司造成的损失,要求贵司后续充电桩项目交由我司负责”。2018年4月18日,圣纳公司将上述文字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华泰任总及庞某某。轩宇公司庭审中陈述,任某某并非其员工。
2018年6月12日,轩宇公司法务向圣纳公司曲某某发送微信,载明“对于咱们双方的案件,已经完工的工程尾款我们肯定是要支付的,因为现金都被查封了,可以采用法院直接划扣的方式。对于以前的合同除了尾款之外的问题如何处理,圣纳虽在诉状中提及了一些损失,但是数额巨大,向您请教,看通过双方的努力,圣纳提出的损失有多少是可以挽回的”。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证据的真实性。
圣纳公司提交城市中心现场充电桩的照片证明轩宇公司安装了其他品牌的充电桩,轩宇公司认可其真实性,但认为负一层等地尚未安装充电桩,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圣纳公司提交备货现场照片证明生产的情况,轩宇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圣纳公司提交华泰库存明细表证明部分库存情况,轩宇公司不认可该份表格的真实性,内容没有经过轩宇公司确认。
庭审中,双方确认合同中约定的天津滨海新区基地指华泰项目,西青区新城市中心指城市中心项目。华泰项目的直流快充充电桩5个和交流充电桩100个已经安装完毕,系圣纳公司供货安装,上述合同款为71万元,轩宇公司已经支付62.45万元并同意在验收后支付剩余5万元。关于采购合同的联系人,圣纳公司陈述有任某某、赵某某、庞某某,但无上述三人为轩宇公司员工的证据;轩宇公司认为采购合同联系人为王立艳,不认可验收报告上签字的赵某某系其公司员工。轩宇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关于充电桩的生产情况,圣纳公司表示已经产出;根据技术协议第2条约定,充电卡根据甲方需求数量提供、充电桩管理系统及APP根据甲方功能要求,故合同项下的充电桩为特定物。轩宇公司认为系种类物,合同项下的充电桩没有要求提供特殊技术。
上述事实,有双方方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圣纳公司与轩宇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第一,关于华泰项目。根据合同约定,轩宇公司需要在交货之前对合同标的物的质量、规格、性能等进行全面检验,在合同标的物安装调试、培训完成后,双方进行最终验收。庭审中双方认可华泰项目的充电桩均已安装完毕,轩宇公司并未对完工时间进行举证和核实,故本院对于圣纳公司陈述的2017年3月15日安装完毕予以采信。据此轩宇公司应当根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检查、验收的义务。现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验收义务,且未举证证明提出、存在质量异议,可以认定圣纳公司已经履行完毕华泰项目的合同义务,对于剩余5万元合同款,轩宇公司应当支付。第二,关于合同解除问题。双方签订合同后均应尽职履行己方义务,在《技术协议》约定了安装时间的前提下,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圣纳公司进行充电桩的安装的义务系违约行为,符合采购合同关于合同解除情形的约定“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故圣纳公司要求确认合同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圣纳公司主张自2019年5月24日轩宇公司收到起诉状之日为合同解除之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第三,关于城市中心项目。涉案合同于2017年2月28日签订,约定的安装时间为2017年3月10日至4月9日,圣纳公司为履行该项目的合同义务进行了必要的备货、组装、开发管理系统等准备工作,系守约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轩宇公司怠于履行通知安装义务导致合同解除,还应承担给圣纳公司造成的损失。圣纳公司主张其损失为193.5万元货款损失,但本院认为圣纳公司主张的损失未扣减其经营成本、货物再次销售的收入等因素,本院在综合考虑双方违约程度、圣纳公司的损失、双方证据等因素的情况下,依法调整为70万元。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认定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按照合同约定,轩宇公司还应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但约定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21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轩宇租赁充电桩项目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T-TJ-CG-2017-018)于2019年5月24日解除;
二、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华泰基地停车场项目尾款5万元;
三、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城市中心停车场货款损失70万元;
四、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21万元;
五、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保全费损失5000元;
六、驳回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0元,由原告天津圣纳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960元(已交纳),由被告天津轩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国荣
人民陪审员  许继舟
人民陪审员  李学峰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菁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