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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南昌市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04财保37号之一 解除保全申请人(原被申请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大道观田大市场二期一楼A13店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11MA35FEGGXL。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原申请人):***,男,1996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昌东工业园区***前熊自然村1号,身份证号:360111199612230956。 原被申请人:***,男,1977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南昌县。 原被申请人: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莲塘镇莲塘中大道188号星洲国际住宅区7栋一单元4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MA366TXE42。 法定代表人:万林学。 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赣0104财保37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申请人***、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江***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不足部分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依该裁定冻结江***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并扣押***驾驶的赣A×××××号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江***实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其的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显示,发动机号为52975774的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该车投保单的被保险人系解封申请人江***实业有限公司,但原申请人***未提供该投保单的机动车辆保险批单,保险批单显示上述投保单的被保险人于2018年4月26日由江***实业有限公司变更为南昌市***实业有限公司,故江***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解封申请于法有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江***实业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60万元的冻结及相应财产的查封、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