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江宁江民初字第51号
原告***,男,1978年4月9日生,汉族,水电工。
委托代理人江鑫,江苏南黄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214535-3。
法定代表人马莹,德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明虎,男,1962年1月18日生,系德西公司总经理。
被告南京市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京四建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001-X。
法定代表人陈勤斌,南京四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秀明,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符金山,男,1952年10月5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如东县洋口镇三江口村一组30号。
原告***与被告德西公司、南京四建公司、符金山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江鑫、被告德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虎、被告南京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秀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符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德西公司将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建,被告南京四建公司将所承接的工程又包给被告符金山承建,后被告符金山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双方约定工程款为122000元,此后,被告符金山给付部分工程款,尚欠82000元。现要求被告南京四建公司与被告符金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西公司在未支付的工程款内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德西公司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另其已按时间节点支付给被告南京四建公司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未到期,即使付款也只付给南京四建公司,且附属工程及门卫工程不是发包给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建,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南京四建公司辩称,***不能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故请求驳回***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符金山辩称,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接了德西公司的厂房工程后转包给其承建,其将其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施工,双方就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因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故其无能力给付。
经审理查明,被告符金山与原告***口头约定将其所承建的被告德西公司的车间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施工,2009年7月3日,邱某向***出具结算单,注明“门卫7000元、附属工程6000元、厂房112000元,扣除灯具3000元,合计122000元”。2011年1月26日,***与符金山又进行了结算,并于同日出具结算清单1份,载明“……***应得水电工程承包款122000元,已付工程款40000元,尚欠82000元”。
另查明,2007年12月25日,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接了被告德西公司位于南京市江宁滨江开发区的(一期)车间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钢结构工程,双方于同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该工程经招投标并进行了备案。此后,德西公司将发包给南京四建公司的车间工程中的钢结构工程发包给宿迁市龙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施工。南京四建公司只承接了车间的桩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涉案工程)。2007年12月18日,南京四建公司以其内设机构第二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被告符金山承建。符金山及***均无相应的施工资质。因三被告未给付所欠工程款,***诉至本院。审理中,德西公司提交证据证实门卫及附属工程系发包给孙遇才与邱某施工。***也未提交证据证实门卫及附属工程系南京四建转包给符金山或孙遇才、邱某,表示该部分款项13000元其另案主张,变更诉讼请求为69000元。德西公司确认尚有41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但因南京四建公司施工的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按合同约定,其已超期付款。符金山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结算清单、协议(复印件)、调查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应予以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京四建公司承接了被告德西公司的涉案工程后,以其内设机构南京四建第二分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符金山,符金山又将涉案工程中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本案原告***,该转包及分包合同均应属无效。现***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分包人符金山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应予支持。南京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转包给符金山施工,因南京四建公司第二分公司系南京四建公司的内设机构,相应的民事责任应由南京四建公司承担,故南京四建公司应对符金山所欠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德西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因其尚有工程款未支付,故其应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就其主张的工程款13000元,其明确表示另案主张,系当事人自行处分民事权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其主张的工程款69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德西公司抗辩称,其并非合同相对人,不应向***支付工程款,该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德西公司抗辩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其并未向南京四建公司主张权利,且因符金山已对所欠工程款予以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南京四建公司抗辩称,***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人身份,故不同意付款,因对于***的实际施工人身份,符金山已予以确认,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符金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符金山欠原告***工程款69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被告南京四建公司对被告符金山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德西公司在所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原告***负担325元,被告符金山、南京四建公司共同负担15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账号:033401059040001276)。
审 判 长 秦俊华
人民陪审员 王乔明
人民陪审员 朱光葆
二〇一三年六月七日
见习书记员 张重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