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115执1018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铁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6682519896B。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惠,江苏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利荣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16287932M。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762145353A。
法定代表人:马莹,公司执行董事。
隆铁公司与乔利荣公司、德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作出的(2017)苏0115民初491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依该裁判:一、被告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南京隆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3000元;二、被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南京乔利荣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2810元,由隆铁公司承担1970元,乔利荣公司承担1084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隆铁公司与德西公司协商一致,德西公司给付32万元,现已履行完毕,隆铁公司放弃对德西公司的权利主张,双方纠纷了结。本院依法查询了乔利荣公司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土地等信息,发现乔利荣公司名下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依法参与分配,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将乔利荣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协议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德西公司已履行完义务,另一被执行人乔利荣公司不动产已由本院另案拍卖,本案已参与分配,此外本院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乔利荣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之荣
审判员成林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