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江宁江商初字第125号
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开发区颐年路3号。
法定代表人马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北京德恒(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方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阳明东路金涛国际花园1-2#商住楼2#1单元1303室。
法定代表人刘燕,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西公司)与被告江西方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西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孟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西公司诉称:2013年8月20日,其与被告方强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2份,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购买2台数控机床,总价款162000元,由其预付80000元至张慧祥卡内,发货时再付58900元,被告开票后付清余款。另一份约定其向被告购买CAD/CAM应用软件、三维实体应用软件、数控模拟仿真软件、刀具等产品,价款100000元。合同签订后,其支付136000元价款至方强公司账户,支付80000元价款至张慧祥账户,合计21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提供设备,已构成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并由被告退还216000元,并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方强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0日,德西公司(甲方)与方强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德西公司向方强公司采购数控机床2台,价款合计162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价款80000元(汇至张慧祥卡号为62×××64的工商银行卡),发货付58900元,乙方开票给甲方,甲方收到发票后两天内付余款23100元;交货期限为2013年8月31日前交货完毕(并安装调试);验收方式为按出厂标准,如有产品质量问题,设备验收合格前可提出异议,并按国家合同法和三包法执行,逾期提出视为产品符合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甲方所在地等。该合同附件对设备的基本规格参数作了约定。同日,德西公司(甲方)与方强公司(乙方)又签订《产品购销合同》1份,约定德西公司向方强公司采购CAD/CAM应用软件3套、三维实体应用软件3套、数控模拟仿真软件3套、刀具1批,价款合计100000元;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将价款一次性付至乙方指定账号;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后20个工作日交货完毕;验收方式为根据设备提供的检验标准要求等。
上述2份《产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德西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网银转账85000元至方强公司账户,于2014年1月11日网银转账100000元至张慧祥账户,于2014年1月24日网银转账51000元至方强公司账户。方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西公司交付数控机床、CAD/CAM应用软件、三维实体应用软件、数控模拟仿真软件及刀具。
本案在审理期间,德西公司称由于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张慧祥账户的价款是80000元,故诉讼请求仅包含付至张慧祥账户100000元中80000元;同时,由于其中一份合同是另一份的配套软件,故付款亦不区分具体是哪一份合同。审理中,因方强公司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逾期,方强公司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书证《产品购销合同》、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德西公司与被告方强公司之间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定做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方强公司现下落不明,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已无法履行,故对德西公司要求解除与方强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所涉的《产品购销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被告方强公司,故方强公司应返还德西公司已付价款216000元。关于德西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德西公司付款后,方强公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方强公司应承担德西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德西公司要求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确定德西公司第一笔付款自2013年9月10日起计算,第二笔付款自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第三笔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被告方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方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签订的2份《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江西方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价款216000元,并支付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利息损失(其中85000元自2013年9月10日起、80000元自2014年1月11日起、51000元自1月24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标准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南京德西数控新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540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合计6160元,由被告方强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德西公司垫付,被告方强公司在支付上列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长 汪 印
人民陪审员 徐 莉
人民陪审员 田运成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刘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