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301执96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负责人:***,系该局局长。
申请执行人上海林同炎李国豪土建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公证处作出的(2024)新昌证字第10529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执行证书内容为:“一、被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昌吉市城乡和住房建设局。二、执行标的:(一)设计款为184,900.00元;(二)签发执行证书产生的公证费500.00元。【上述第(二)项执行标的公证费用已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在执行时一并执行】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本案申请执行之日止,如被申请执行人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则在执行金额中予以相应减扣”。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申报财产,亦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二、本院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保险机构、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财产。
1.查明被执行人账户内无存款,本案已冻结(冻结期限:一年,自2025年2月12日至2026年2月11日止);
2.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位于宁边西路XXX小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1)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106号小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79号小区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三工镇火车站物流园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1)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硫磺沟镇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新疆生态康养示范城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塔城路西延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大西渠镇新戽村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3)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大西渠镇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1)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大西渠镇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1)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昌吉市XXX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号:新(2020)昌吉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共计11套不动产(查封期限:三年,自2025年2月17日起至2028年2月16日止),因上述不动产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3.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名下×××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东风牌车一辆、×××号江改牌车一辆、×××号皇冠牌车一辆、×××号凯力风牌车一辆、×××号智骏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中联牌车一辆、×××号江铃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海德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程力威牌车一辆、×××号宇通牌车一辆,共计32辆车(查封期限:两年,自2025年2月21日起至2027年2月20日止),因上述车辆系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4.查明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证券部门、保险部门等部门无财产登记信息;
5.经执行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昌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新疆法院有未履行完毕案件24件。
三、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负责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金额185,400元,已执行到位0元,本案债权尚余185,400元未能实现(不含执行费2,681元)。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不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依职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在执行过程中对财产已采取冻结、查封措施,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七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