麻城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麻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11民终36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多能(黄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麻城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麻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麻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麻城市人民法院(2024)鄂1181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足额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作出裁定,对其上诉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责任,由某乙公司赔偿219187.61元;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1、我方在工地上务工时,系被上诉人工地上堆放的建筑材料突然倒塌所致,我方对本此事故的发生并无任何过错,故此原审判决我方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案涉事故中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无任何违规行为。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其他劳务者操作不当所致,我方无法预见其他人员的操作失误行为,更无法预见和规避相应的风险,因此我方在本次事故中系无过错方。2、我方与被上诉人某甲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用工关系,我方系在某乙公司承建的工程务工时所受到的伤害,理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 某乙公司辩称,一、***和某乙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在工地的工作以及工资的发放都是由***安排和给付,某乙公司根本不认识***,***在一审中已当庭陈述了。二、某甲公司是有资质的某丙公司,某乙公司与该公司签订了劳务合同,所以某乙公司对***不应赔付任何责任。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方不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认定我方所提交证据中的营业执照,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具有施工资质,这是错误的,我方所提交的营业执照中的经营范围明确载明有“劳务分包”,这表明某甲公司是具有劳务分包施工资质的。2、一审判决法律适用错误。一审判决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判决我方在本案中应对某甲公司赔偿***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在该条款中按照“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我方承担此连带责任的前提是某甲公司不具备相应的劳务资质,但在本案中某甲公司是具有相应的劳务资质的,所以我方不应承担此连带责任。 ***辩称,1、我方是在某乙公司承建的工地上受伤,并不清楚其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关系,某乙公司是否将工程劳务分包不影响其对我方的赔偿责任。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使法院认定我方系受某甲公司所雇请,某乙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某甲公司,不仅要核查其是否具备专业资质,还需核查是否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本案中,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具备安全生产许可证等相关资质以及安全生产条件,某乙公司未尽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其应当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上诉未作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92642.61元;2.判令某乙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在庭审中鉴定费增加1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某乙公司承接了麻城市某某小学综合楼项目。2023年7月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麻城市某某小学综合楼新建项目劳务分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某甲公司负责麻城市某某小学综合楼新建项目,分包范围:按工程承包人中标的图纸和清单内的所有人工劳务、包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环保、包验收的承包方式。总包干价264000元。某丙公司项目负责人:***。后某甲公司项目负责人通过其弟弟找到***等人自2023年7月8日开始到工地具体施工。***负责按照图纸施工、放线、投掷。2023年9月10日,***在**楼楼梯上工作时,因其他工人将加砌块放置不当,加砌块倒塌导致***掉到二楼受伤并昏迷不醒。现场工人将***送至麻城市某某医院进行住院治疗6天,出院医嘱:建议继续住院手术治疗。***于2023年9月16日转至华中某某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继续住院治疗10天。出院医嘱:建议休养3-6个月,加强营养。术后每两三天换一次药、保持伤口干燥清洁、术后2周视伤口愈合情况予以拆线;若出现伤口流脓渗液、活动障碍等不适及时至医院治疗;适当进行功能锻炼,术后2-3月内患肢避免负重,必要时进行康复治疗;出院定期复查,出院后半月、一个半月、三个月、半年来门诊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1-2年左右依据骨折愈合情况择期拆除内固定。***共花去医疗费53753.62元,其中某甲公司垫付12342.80元。2024年6月28日,经麻城市某某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程度为人体损伤九级伤残,增加赔偿指数为2%,误工期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为此支出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住院期间***通过微信向***转账56720元。***还垫付了医疗费10542.8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餐饮费535元。某甲公司共计垫付69597.80元。 一审法院认为,***受某甲公司雇佣,并在雇佣期间受伤住院的事实由***提交的相关证据证实,其受伤所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理应由某甲公司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某乙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劳务资质证书的某甲公司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在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作为成年人,在从事建筑施工作业过程中理应注意自身安全,规范操作,对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庭审查明,划定某甲公司对***的相关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自行承担10%。某乙公司关于其将涉案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某甲公司,某甲公司有相关建筑劳务的资质,故其不应承担***经济损失的辩解意见,因其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某甲公司具有相关建筑劳务资质,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的相关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53753.62元(含***垫付部分);②误工费,按照2024年度湖北省农、林、牧、渔业年收入标准计算,即为55362元/年,***主张120天,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8201.21元(55362元/365日×120日);③护理费,***自愿按照50337元/年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即为8274.58元,(50337元/365日×60日);④住院伙食补助800元(16天×50元/天),⑤营养费酌定2000元;⑥鉴定费1300元;⑦交通费***主张500元,符合规定;⑧残疾赔偿金197956元(44990元×20年×22%);⑨精神损害赔偿金为6000元。***总损失为288785.41元,某甲公司赔偿259906.87元,扣减某甲公司负责人***已垫付和给付的69597.80元,某甲公司还应赔偿***190309.07元,某乙公司对上述应付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其余部分由***自行承担。遂判决:一、***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由某甲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190309.07元;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某甲公司的工商信息,拟证明:某甲公司是有劳务分包资质的公司。 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是由当事人自己选择的,并不能代表其有从事建筑劳务分包的专业资质,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甲公司经过相关部门许可取得了劳务分包资质,对其拟证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另查明,***在二审中陈述其本人是经***联系到案涉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发放,施工现场主要是与***对接。 本院认为,一、关于***与哪一方主体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本案中,***虽然在某乙公司承包的工程中务工,但某乙公司已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且根据***提供的证据以及其本人陈述,***系经***联系到案涉工地上务工,工资由***、***发放,施工现场也主要是与***对接,而***系某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上述行为系履行法定代表人职责的代表行为,故***在施工过程中系接受某甲公司的实际管理,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一审对此认定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主张其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其他工人放置的加砌块倒塌致伤,某甲公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尽到安全管理义务,该公司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作为常年务工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楼梯作业时没有充分注意周边环境,疏于防范安全,自身亦有一定过失,一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某甲公司承担90%责任,***承担10%责任,划分责任比例适当,本院不予调整。《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某乙公司作为专业建筑公司,其将案涉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某甲公司时,仅查看某甲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而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某甲公司取得了劳务备案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明显具有过错,一审根据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判令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负担522元,麻城市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0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