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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等与某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鄂1181行初15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12月15日出生,**人,住湖北省**市,(系死者**之父) 原告***,女,汉族,1988年2月6日出生,贵州松桃苗族人,住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系死者**之妻) 原告***,女,汉族,2009年11月14日出生,**人,住湖北省**市,(系死者**之女) 原告曹莘煜,男,汉族,2001年8月14日出生,**人,住址同上,(系死者**之子) 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诚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市金桥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181562712253E。 法定代表人雷际明,男,任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男,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湖北博林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工业***和园1区*幢******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81579850281K。 法定代表人***,男,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湖北伟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莘煜诉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9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后,于同年3月11日、12日分别向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负责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曹莘煜以其与第三人**市斌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并于同年6月25日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撤诉申请书。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曹莘煜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曹莘煜负担。 审判长  *** 审判员  占 云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