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0222民初164号 原告:***,男,196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女,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柳州市柳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万益(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38-6号“明皇丽湾”第1栋4层07、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057510239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诚上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盛塘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柳州市柳城县马山镇四塘农场五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22MA5P8K47X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第三人:***,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 原告***、***与被告***、广西诚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兴公司”)、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盛塘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塘公司”)、第三人***、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诚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盛塘公司委托诉讼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诚兴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92642.37元、利息损失126923.22元(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一年期LPR从2021年7月13日暂计至2022年12月22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此方式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盛塘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诚兴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5日被告盛塘公司与被告诚兴公司签订《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交由诚兴公司施工。2020年8月14日,原告***、***的合作人***与被告***签订《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负责包工包料和所需的机械及安装(人工费),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为止,包工包料总价为390元/平方(含税价),工程款按实际投影面积计算。 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签订 《工程合作协议书-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盛塘牧业有限公司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约定由三人共同出资完成此项目工程,每人出资额为50万元,共计150万元,工程回款后先分本金再分利润。合同签订后,***因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遂于2021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及***的监护人***签订《承诺书》。约定被告***与***于2020年8月14日签订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原告***负责履行,***于***结算至工程款转入***提供的账户,工程产生的债务、违约等所有事宜由***本人全权负责。 2021年7月12日,被告***与***、***签订《补充协议》,经双方核对,工程价款(总货款)为2292642.37元,双方约定在甲方(***)收到业主(广西诚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竣工结算款后五个工作日支付完全部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原告方只分包了工程C标段的钢结构工程,而且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由于原告经验不足,经与被告***协商,工程的劳务费用是由***承担的,后来在结算过程中,由于双方对账比较复杂,所以最终确认的是原告采购钢材、缸瓦等材料的材料款,整个分包合同的工程内容也有部分是***施工的,所以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款2292642.37元是原告向供应商采购有关建材的材料款,并不包含工人的劳务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劳务费用和其他费用是由***支付的。自结算至今已过去一年多之久,两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根据业主方和诚兴公司提交的资料,该项目已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单位与业主方合同的约定,施工单位应在竣工验收通过后28日内提交结算资料,业主单位应当在收到施工单位结算资料后30日内完成审核,况且本案原告曾于2022年6月向柳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虽该案原告已撤诉,但时至今日已过去将近1年的时间,诚兴公司仍未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且没有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可见施工单位怠于行使其到其债权的权利,不恰当的阻碍合同条件的成就,其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是挂靠被告诚兴公司从被告盛塘公司承包施工的,该项目现已被告盛塘公司验收使用,但被告盛塘公司至今未向被告诚兴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告,各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工程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和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代表诚兴公司与各方对接洽谈C标段工程相关事宜,同样***也代表诚兴公司与原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与补充协议,***是作为诚兴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范围内而实施的职务行为,与***个人无关,诚兴公司需要承担职务行为的法律责任,因此工程款的付款义务应由诚兴公司履行;补充协议约定了支付条件是甲方收到业主方竣工结算款后5个工作日支付完所有款项,现案涉项目尚在办理结算中,支付条件不成就,需待支付条件成就时,原告才能要求责任人付款。 被告诚兴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诚兴公司支付工程款以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项目是由诚兴公司中标进行组织施工,并没有发包给***或者发包给原告,诚兴公司与***不存在挂靠关系和代理关系,案涉项目所有的人工工资、材料采购等项目均是由诚兴公司购买和支付的。诚兴公司并不存在怠于行使主张工程款权利。诚兴公司与业主方一直在结算,结算工作量很大。诚兴公司与业主方是否结算与原告的主张的没有关联性。 被告盛塘公司辩称,盛塘公司不是原告诉求法律关系的相对方,故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盛塘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提起诉讼。本案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合同相对方均为同案被告***及案外人***,与盛塘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且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既不足以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案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那么,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盛塘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第二、盛塘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向诚兴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盛塘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的支付了足额的进度款。C标段工程目前仍在处于竣工结算审核阶段,盛塘公司和诚兴公司还未完成竣工结算核对工作,未触发合同约定的竣工结算款支付条款。故不存在未付工程款的情形。 综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塘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作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5日被告盛塘公司与被告诚兴公司签订《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施工协议》,约定将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交由被告诚兴公司承包施工。 2020年8月14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该工程的钢结构施工总价为390元/平方(含税价),合同还约定了工期及违约条款等。 2020年8月16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合作协议书-广西农垦永新畜牧集团盛塘牧业有限公司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约定由三人每人出资50万元,共计150万元,合作完成上述钢结构项目工程。 2021年4月1日,第三人***的妻子***因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无法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便签订《承诺书》,承诺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钢结构施工工程由***完成”、“该工程由***全权负责继续履行***与***签约的合同”。原告同时承诺“本人承诺按以上承诺书内容执行,此工程产生的债务、违约等所有事宜将由本人***全权负责”。被告***亦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签名。 2021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注明“自2021年1月份起乙方(***、***)因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执行原合同,由被告***将后续工程实施完工”。协议还就原告方前期支付的货款进行了核对,即原告前期工程总货款为2292642.37元,并约定“甲方(***)在收到业主方竣工结算款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完乙方全部款项,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无故拖延”。 2023年1月,原告以被告诚兴公司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的权利,至今仍未与业主单位完成结算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案涉款项。 另查明,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已于2021年6月17日竣工,至今该工程还在竣工验收审核阶段,被告诚兴公司与被告盛塘公司就该工程尚未完成竣工结算。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和提供的《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工程施工协议》、《四塘种猪场建设项目母猪区C标段钢结构施工承包合同》、《工程合作协议书》、《承诺书》、《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补充协议》已明确约定被告***支付给原告款项的前提是在收到业主方结算款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给付,但直至今日,案涉项目尚未完成竣工结算,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已得到了业主方款项,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被告诚兴公司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和阻碍合同条件成就的事实存在,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另对于被告诚兴公司与被告盛塘公司没有按双方协议约定的时间完成结算也并不能成为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理由。现因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货款的条件并不成就,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对于案涉货款原告可在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156元,减半收取计130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