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与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桂0328民初87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18号22栋2单元20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广西剑化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诺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被告华诺公司于2017年3月20日申请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依法追加***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2017年3月16日,华诺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7年4月10日,本院接受申请委托相关鉴定机构进行鉴定。2017年7月5日,本院收到鉴定意见。2017年7月20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1748元、误工费8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11500元、营养费20500元、残疾赔偿金8520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食宿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030元(包括原告长子***和次子***的抚养费及父亲***的赡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333441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受雇于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并为其在工地上做工,工资定为300元/天。2016年6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原告在正常作业情况下突然遭到电线杆砸伤,于当天被送至龙胜县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L2爆裂性骨折并不全瘫和L2两侧横突骨折。后因病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转至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为不完全性脊髓神经损伤(Franke1B级);2、L2椎体爆裂性骨折(AO-C1型);3、L1椎体向前I度滑脱;4、右侧肋骨第2-6肋骨折;5、椎体左侧椎板骨折;6、双侧胸腔少量血胸。2016年10月24日,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原告脊髓损伤构成VII(七)级伤残,胸部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脊柱损伤构成IX(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安全保障措施没做到位,导致发生了本次伤害事故,给原告造成各项损失共计425363元。在住院期间被告华诺公司支付医疗费41000元,其它费用全由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5日,原告在龙胜县卫生院报销医疗费2392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十三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及2016-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8组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户口本,证明原告及其配偶、子女、父亲的家庭关系;
3.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华诺公司的主体资格;
4.入院、出院记录、医院诊断证明,司法鉴定书,证明原告分别在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和兴安县界首骨伤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15天的事实;
5.原告医疗费用清单和发票、龙胜县新型合作医疗住院补偿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18日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3071.12元(新农合报销了1218.3元),于2016年6月18日至10月11日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期,花去医疗费96122.71元(新农合报销了23292.2元),同时,证明原告还需要后期治疗的事实;
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3100元,证明原告的损伤经过司法鉴定VII(七)级伤残、X(十)级伤残、脊柱IX(九)级,出院后还需要后期治费12000元,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原告为此花去鉴定费3100元;
7.证人***1、***2、***3的调查笔录,证明:(1)2016年6月17日原告为被告华诺公司提供劳务,竖电线杆时,被电线杆砸伤;(2)证明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的事实;
8.证人***2当庭证明:“我与原告、被告***、***、***、***、***在一起帮华诺公司做事。2016年(几月份记不清楚了),***喊我一起去的,得多少钱平均分。出事那天是下午4点多钟,我们竖了2根杆后,竖第三根的时候,我和原告、还有一人竖杆的时候,不知道什么原因,突然杆压下来,压到原告,电杆是12米长的水泥管,要12个人抬才抬得动。我扛前面,不知道后面发生什么情况。到目前为止,我没有得工资,工程得多少钱我也不懂,原告出事后,我就没有继续再做了,***他们把工程做完了”。
被告华诺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并不是被告直接雇佣的员工,其应是***所雇佣,其不直接与被告发生雇佣关系。(二)被告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中所发生的安全责任事故及人员伤亡等赔偿责任由***全部承担,故本案的赔偿责任应由***自行承担。(三)***未按操作规程施工,从而导致自己受伤,存在重大过错,故其应依法应承担部分责任,与本公司没有关系。(四)***申请的伤残鉴定是其单方行为,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华诺公司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6组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2016年3月,被告华诺公司与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华诺公司有农村电网改造工程合同及具体权利义务的约定;
2.《劳务分包合同》,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华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华诺公司将工程的劳务部分分包给***,并约定***对施工中的所有安全事故负全责;
3.《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证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华诺公司与被告***签订了《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专门约定被告***承担安全事故责任并赔偿经济损失;
4.电工证复印件4份,证明***,***、***、***有电工证,可以承揽电力工程的施工和安装;
5.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6.***在华诺公司借款的单据(复印件8张),证明***向华诺公司借款48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的事实。
被告***辩称,(一)被告与华诺公司是雇主和雇员的关系,被告与原告***都是华诺公司的雇员。(二)被告与华诺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三)关于《劳务分包合同》,被告***是没有电力施工资质的,是不能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故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综上,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应当由作为雇主的华诺公司来承担,被告作为用工队长,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对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2组证据:
1.证人***当庭证明:“17日出的事,19日我们来到华诺项目部,问华诺公司要钱,然后签订了合同,我和***,对方公司有两个人,有个姓骆,有个女的姓陆。在一楼办公室签的。签订日期是出事后的隔天,我记得是农历的五月十三出事,十四划龙船,十五我们下来签合同的。***签合同时,我没有去看。我们做事时,每天都要在一个本上签名,本子由***保管。我们施工前没有经过培训,但我们有电工证,电工证都是经过培训,考试合格才得的。我们7个人是一起做事的,没有领头,只是***负责签字。华诺给我们的工钱打到***卡里,我们七个人平分工钱。我们竖电杆全是靠人力,要12-13个人才竖得起一根电杆。我们7个人,在翁柳请了2个人(我不认识),在黄洛请了5个人,一起14个人做事”;
2.被告录制的华诺公司龙胜经理部负责人***的录音光盘,证明华诺公司的合同签订人***承认劳务合同和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是双方于2016年6月19日事后补签的。录音时在场的人有***、***、***三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及辩解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华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第8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有异议,并申请了重新鉴定,但经正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与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一致,故对原告的第6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诺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问话笔录)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代理人同时向三个证人问话,制作了一份问话笔录,由三个证人在笔录上签字,且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询问,无法核实是否证人所述,故对份问话笔录,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及被告***对被告华诺公司提交的第1组、第4组、第5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华诺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其只承认向华诺公司预支38000元,其中31000元支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另有10000元不是其预支的。原告认可华诺公司提交的第6组证据中,其中有一张单据(金额10000元)的是其外甥***庚经手的。***对被告华诺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交该2组证据所要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不具备合同的主体资格,合同无效,不具有证明力。本院认为,被告***对被告华诺公司提交的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至于证据的证明力将在说理部分进行分析。原告及被告华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华诺公司对被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录音光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能提供录音的原始载体(录音笔),且该录音未经被录音者本人核实,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据被告***陈述,该录音光盘是被告朋友***用录音笔录制的,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始的录音笔,故本院对被告的第2组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采信的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查明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华诺公司是有资质证的输变电工程施工企业,其通过招标取得龙胜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龙胜县江底乡李江村向阳台区等108个10KV及以下项目一标段(标包1)的工程。2016年3月,华诺公司与龙胜各族自治县水利电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系龙胜县金江村黄落组村民,其有电工证,之前做过农村电网改造工程,获知被告华诺公司在翁柳有工程后,找到被告龙胜经理部的负责人洽谈,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同意***为其施工(竖水泥电杆),施工报酬也是口头约定。因为做的是人力竖水泥电杆的活,***个人无法施工,于是***组织了同村的原告及***、***、***、***、龙脊镇白石村******6人共同为被告施工。因为人力竖电杆至少要12个人才可以施工,故***又临时在当地请了7个人共同施工。2016年6月17日16时30分左右,在竖第三根电杆的过程中,原告被倒下的电杆压伤,当天被送到龙胜县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为L2爆裂骨折并不全瘫;2.L2两侧横突骨折。原告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治疗二天,花去医疗费3071.12元。因病情严重,原告于次日转至兴安界首骨科医院继续接受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1.不完全性脊髓神经损伤(Franke1B级);2.L2椎体爆裂性骨折(AO-C1型);3.L1椎体向前I度滑脱;4.右胸软组织挫伤;5.右侧肋骨第2-6肋骨折;6.L1椎体左侧椎板骨折;7.双侧胸腔少量血胸。原告为此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113天,于2016年10月11日出院,花去医疗费96122.71元。上述医疗费共计99193.83元。
事故发生后的第三天(2016年6月19日),被告***为了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找到华诺公司龙胜经理部,要求支付原告的医疗费,时任华诺公司龙胜经理部负责人***表示要先补签二份协议,方可预支工程款,被告***急于用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于是在被告华诺公司事先准备好的《劳务分包合同》首页,在《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的尾部签上自己的名字,而华诺公司则由龙胜经理部负责人***在二份协议上签字,盖的是“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龙胜项目部”的公章,二份合同均为格式合同,合同签订时间事先落款为:2016年6月12日。《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6.3点(事故处理)规定,乙方(即***)全责承担因自身施工而产生的事故责任。另外《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第四条第1点规定:乙方(即***)应承担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
原告先后在两家医院治疗,总共花去医疗费99193.83元。在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先后四次向华诺公司预支31000元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16年6月23日,由原告外甥***庚经手,向华诺公司预支10000元,用于支付原告医疗费。减去原告在新农合报销的医疗费24510.50元及被告已付的医疗费4100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33683.33元。
2016年10月24日,原告自行委托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2016年11月2日,该所作出鉴定意见,结论如下:(一)***于2016年6月17日被电线杆压伤胸腰背部,胸部损伤致肋骨骨折数量评定为X(十)级伤残,脊柱损伤致椎体爆裂性骨折评定为IX(九)级伤残,脊髓损伤致截瘫程度评定为VII(七)级伤残;(二)人身损害误工期评定为27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三)取出骨折内固定物所需的后期医疗费为1200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华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333441元。被告华诺公司认为原告单方申请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客观,要求重新申请鉴定,为此,本院依被告华诺公司的申请,委托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7年6月30日,桂林市正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本次外伤致第2腰椎粉碎性(爆裂性)骨折伴脊椎损伤,遗留左下肢瘫属于七级伤残;第2腰椎粉碎性骨折属于九级伤残;右侧2-7肋骨骨折并有两处畸形愈合属于十级伤残。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按参照2017年度《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请求被告华诺公司赔偿各项损失294961元(其中医疗费33683.33元,误工费5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护理费90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89087.4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100元,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3091.1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华诺公司是通过招标取得龙胜县农村电网改造升级工程2015年新增投资计划龙胜县江底乡李江村向阳台区等108个10KV及以下项目一标段(标包1)工程的,可见电网施工是有严格的资质要求的,必须是有资质的公司经过招标取得项目施工工程,工程不得分包和转包。被告***是一介农民,其不具有承包电力施工工程的资质。2016年6月19日,被告***在被告华诺公司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及《电力施工安全协议书》签名,其目的是为了向公司要钱支付原告的医疗费,合同内容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否则在明知原告已经受重伤的情况下,被告***不可能签订对自己明显不利的合同,同意自己负完全赔偿责任;其次,被告华诺公司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自然人***施工,该分包合同也是合同无效。最后,从合同的内容看,该合同也不是针对被告***负责施工的翁柳、翁江台区的合同,而是整个龙胜项目的大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况且,被告提供的是格式合同,即使合同有效,那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即***)应承担施工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电网事故、设备损坏事故的全部责任及经济损失”属于免除华诺公司责任,加重***责任条款,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该条款属于无效条款。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故被告华诺公司在事故发生后通过订立合同免除自己的事故责任,加重被告***事故责任的格式条款也是无效条款。故被告华诺公司主张依照合同由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等14人用被告华诺公司提供的材料和设备,以自己的劳力临时为被告华诺公司进行农村电网改造施工,属于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华诺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伤负责赔偿。被告华诺公司辩解,原告无证上岗,有过错,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本院认为华诺公司是雇主,是有资质,有实力的电力施工企业,其作为用工方,理应对所雇佣的人员的专业知识、有无上岗证进行严格审查,本案中被告所雇佣的14名农民工中,仅有4人持有过期的电工证,其余的均无证上岗,被告华诺公司雇佣无证的人员上岗,属于选人过失。其次被告华诺公司辩解原告***未按操作规程施工,存在重大过错,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医疗费,原告在龙胜县人民医院急救花去医疗费3071.12元,在新农合报销了1218.3元,在兴安界首骨科医院住院,花去医疗费96122.71元,新农合报销了23292.2元,加上被告***从华诺公司借款付给原告31000元,被告华诺公司直接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为此,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33683.33元(96122.71元+3071.12元-1218.3元-23292.2元-41000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请求误工费54000元过高。原告于2016年6月17日在施工中受伤,根据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其误工期为270天,原告是农民,其误工标准可参照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业标准计算,即每天104.30元(38069元/年÷365天),故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161元(270天×104.3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0元,原告住院115天,其请求按每天100元的标注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标准,予以支持;4.护理费9000元,根据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90天,护理原告的的是其妻子,原告请求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符合雇请护工的标准,予以支持;5.营养费4500元,根据桂林市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90天,原告伤势较重,原告请求每天50元的营养费,理由充分,予以支持;6.残疾赔偿金89087.40元,原告在施工中受伤,经过正兴和正华二个鉴定机构的鉴定,均认为原告的的损伤分别构成一个七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故原告请求按2017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359元/年)标准计算,请求残疾赔偿金89087.40元(
10359元/年×20年×43%),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7.后期治疗费12000元,原告体内尚有固定钢板未取出,需进行后续治疗,根据正兴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故原告请求后期治疗费12000元,理由充分,予以支持;8.鉴定费3100元,原告因诉讼需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其所支付的鉴定费3100元是因受伤而产生的费用,且有正规发票,应予支持;9.交通费,原告请求交通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到原告去兴安界首骨伤医院治疗,去桂林进行伤残鉴定均需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长子***出生于2000年3月21日,原告受伤时,其16岁,抚养到18岁,需再抚养2年,次子***出生于2009年12月16日,原告受伤时,其6岁抚养到18岁,需再抚养12年,二个小孩的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应承担一半的抚养责任,故二个小孩生活费应为25137元(14年×8351元×43%÷2人),原告父亲***生于1933年5月18日,根据原告与胞兄的约定随父亲***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扶养,母亲随胞兄生活,由胞兄扶养。原告受伤时,父亲***83岁,按规定应再扶养5年,因***夫妇尚有一女,依法也应对父母尽扶养义务,故***的生活费应为11970元(5年×8351元×43%÷1.5人)。上述三人的生活费共计37107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正值中年,是家中的顶梁柱,其因伤造成三处伤残,特别是脊椎受伤,导致下肢截瘫,终身残疾,不仅肉体上遭受了极大痛苦,精神上也承受了巨大的伤害,生活质量严重下降,精神损害客观存在,但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综合考虑全案的具体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以上十一项,原告的损失合计249138.73元。
综上,原告受雇于被告华诺公司从事高度危险作业,在施工中受伤,被告华诺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当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249138.73元。
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5724元,由原告***负担859元,由被告广西华诺电力工程有限公司48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一、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七条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六十九条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二、上诉人注意事项:
如当事人提出上诉,需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2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递交上诉状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