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市隆锋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

包头市隆锋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包头北大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204民初5103号 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区沼潭东路11号总部经济园商务花园E28栋-2。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字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装备制造产业园区新规划区世纪路1号某某科技园13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科技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智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6,55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以未付工程款86,550元为基数,从2023年1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截至2025年5月28日共计产利息6,949元,以上合计93,49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9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包头某某科技园综合配套社区某某某某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包头某某科技园综合配套社区某某某某项目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按照被告通知,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进场施工,2023年1月16日工程经被告验收并交付使用。现工程质保期已过,但被告仍未向原告足额支付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86,550元。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付款义务,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并非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某某集团为合同实际履行主体,答辩人不具备支付工程款的条件。2022年5月27日,答辩人与案外第三人山东省某某集团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对案涉工程所在地块项目进行联合开发。答辩人缴纳该项目土地款及相关税费共计2.1亿余元作为项目投入,某某集团负责土地后期开发建设所需资金筹措(总投资预计15亿元)及项目操盘管理。合作协议签订后,答辩人按照协议要求及某某集团项目管理安排,积极履行协议各项约定。答辩人配合某某集团以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包头某某某某(一期)项目售楼部幕墙及亮化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实际项目工程管理均由某某集团负责,答辩人实际并未参与项目工程管理。按照协议约定,应当由某某集团投入建设资金,但某某集团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未按项目开发进度投入项目资金,目前开发项目已处于停滞状态,且某某集团项目工作人员已于2024年12月撤离项目现场。针对某某集团的违约行为,答辩人已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5)内0204民初35**号,案件将于近期开庭审理。因某某集团违约,答辩人不具备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且依据协议应当由某某集团承担案涉工程款。二、案涉合同总价为278,500元,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194,950元,尚有83,550元未支付,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86,550元并无依据。2022年9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包头某某科技园综合配套社区某某某某项目临时用电合同》,合同约定工期为30日,总价包干278,500元。答辩人于2022年11月3日支付工程款83,550元、于2023年3月8日支付工程款111,400元。尚有83,550元未支付,被答辩人主张工程款86,550元并无依据。三、被答辩人并未向答辩人提交结算资料,被答辩人主张支付利息并不合理。答辩人并未收被答辩人提交的结算资料,目前剩余工程款不具备付款条件,被答辩人主张从2023年1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不合理。且工程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双方从2022年9月才签订施工合同开始施工,显然2023年1月17日质保期并未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9月,原、被告签订《包头某某科技园综合配套社区某某某某项目临电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包头某某科技园综合配套社区某某某某项目临电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含税总价包干278,500元。价款支付方式为:1、工程款支付:合同签订后,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设备采购预付款。合同内工程施工完毕后,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的40%。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预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年。2、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若乙方无违约行为,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返还。 质保期自工程验收合格并通电之日起开始计算。合同附件1《安全协议书》第三条第4项约定甲方指派***、***协调现场的各项事宜。原告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11月7日进场施工,于2023年1月16日完工。原告提供的《工程验收单》载明:2023年***、***在案涉《工程验收单》上签字并写明“所述施工内容全部完成,验收合格,拟同意支付本次进度款”。原告称,案涉工程完工后供电部门对案涉工程验收过程中,要求平整施工场地,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对施工场地进行平整,平整后供电部门于2023年3月7日验收完成并供电。就场地平整费原告于2023年3月30日出具《工作联系单》,载明:“致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因带电接火需要,院内场地坑洼不平,带电车辆无法通过,需进行场地平整,同时需拆除两片围挡及支架,待接火作业完成后,再进行恢复:以上工作涉及机械及人工费用约为3,000元”。***在该《工作联系单》下方签名并写明:“同意按此方案施工,严格控制费用”。对此被告不认可,称上述《工作联系单》只是对施工情况进行确认,并未对价款形成结算意见。为此,原告又提供《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一张,该确认定载明场地平整费3,000元的计算明细,***及***在该确认单上签名,同时***手写:挖掘机实际为1台班,费用:挖掘机1×800=800元,焊工2×500=1,000元,小工2×2×200=800元,费用合计2,600元。 针对案涉工程,原告分别于2022年9月28日、2023年1月17日(两次)、2023年3月8日分四次开具了278,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于2022年1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3,550元、于2023年3月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4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194,95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包干价278,500元无争议,争议焦点为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即场地平整费,对于场地平整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由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施工场地负责人员***签字确认的《工作联系单》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实存在增项部分,但对于该施工费用该《工作联系单》中双方并未明确确认具体金额,根据原告提供的有***及***签字确认的《设计变更/现场签证实施情况确认单》,原告主张场地平整费3,000元,被告工作人员***认可2,600元,因双方对该价款未形成统一对账意见,原告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增项部分的费用为3,000元,本院结合查明事实综合考虑,酌情按照被告工作人员***认可的金额支持2,600元。以上,本院认定案涉工程总价款共计281,100元(278,500元+2,600元),核减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94,95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86,150元,故本院支持被告某某科技园公司向原告某某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6,150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70%的工程款,剩余30%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签订的《临电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经供电部门验收合格并完成送电后支付合同总价的25%,预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支付。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供电部门验收合格供电时间为2023年3月7日,故质保期应从该时间起算一年即2023年3月7日质保期满。综上,剩余30%的工程款,被告应于验收合格送电之日即2023年3月7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25%即69,625元,于质保期满之日即2024年3月7日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13,925元。场地平整费2,600元也应于2023年3月30日双方确认金额后予以支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69,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13,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86,1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以69,625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13,925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7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及以2,600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8元,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1,069元,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包头某某科技园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053元,原告包头市某某电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调解书)送达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经营必需的消费行为,不得有恶意转移财产行为。本判决(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全部义务。对自动履行义务的,可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给予正向激励。逾期未履行的,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暨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同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