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与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民终5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住所地:镇海东街1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81805166366B。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第175A楼1单元2号商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568918543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2月生,现住遵化市。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2019)冀0225民初1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未通知上诉人,双方同时到场进行定损,被上诉人自行找维修单位进行维修,且无法提供重要部件栏门的采购发票及安装费用明细,没有扣除更换下来的部件的残值,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依法驳回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答辩称,没有意见。
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损失共计6579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23日1时30分左右,***驾驶×××/冀B36**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兴业大街滨海公路唐庄子铁路道口时,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铁路设施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与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日、2018年12月17日签订滨海公路(东段)铁路平交道口看护合同协议书。该铁路道口由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日常维护、损坏抢修。2019年3月16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2018年1月3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将位于乐亭县滨海公路(东段)与京唐港线(京唐港线K35+571)平交有人看守道口以招标方式与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滨海公路(东段)铁路平交道口看护协议,其中协议内容约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的总服务费1859000元包含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铁路道口范围内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损坏抢修,并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该道口范围内设备被其他车辆毁损时,由肇事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归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因发生第三人毁损铁路平交道口范围内设备的侵权行为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本次事故发生在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合同期内,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根据与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的合同约定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栏门进行配件更换及维修,并提供维修合同、维修清单、修理费发票(河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凭证,上述证据显示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花费费用为65790元。***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认为,***驾驶×××/冀B36**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铁路护栏相撞,造成铁路设施及自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6579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驾驶的×××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关于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即赔偿65790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赔偿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65790元。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请的损失数额与实际损失数额不符,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