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肖某、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225民初1966号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海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199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乐亭县。 被告: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姑苏区。 代表人: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泽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铁路设施修复费用106205元。二、请求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8××**小型汽车,行驶至唐山市乐亭县××东线)唐庄子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铁路设施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七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肖某负全部责任。为保证铁路列车正常通行,原告对损坏的铁路设施进行了维修,维修总费用为106205元。因事故车辆苏E8××**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及交强险,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各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无奈原告起诉,要求各被告连带赔偿损失总计106205元,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肖某、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贵院作出的2023冀02**民初864号民事裁定已经驳回原告起诉,原告本次起诉与前诉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请求相同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被告在核实案涉车辆驾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责拒赔情形下对合理损失予以赔付;根据被告方在事故发生时现场勘查情况原告主张的损失远超实际损失,并且与原告在未提起诉讼前向被告方主张的理赔数额相差较大,本案中要求的损失有虚构的损失,被告方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费不予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2022年2月13日23时30分左右,被告肖某驾驶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苏E8××**小型汽车,在唐山市乐亭县××东线)唐庄子铁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自车及铁路设施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与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滨海公路东段铁路平交道口看护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案涉路段进行日常养护、维修、设备维护。事故发生后,原告对案涉受损铁路设施进行了维修。原告称花费106205元。2023年5月16日,唐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国省干线分公司为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根据2019年12月29日,签订的《服务合同》,由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滨海公路东段(K1460+692)与京港线(京港线K35+571)平交铁路道口进行看护、维修等。对于该路段铁路及道口设施的侵权行为,由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独立以其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该公司与肖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所主张的侵权赔偿款,由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特此证明。”2023年8月1日,本院依法通过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某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鉴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8600元,公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垫付。苏E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以上事实经查证属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可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使财产受到损失,依法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肖某驾驶的苏E8××**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8600元。鉴定费用3500元,系鉴定实际损失及赔偿数额产生的必要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承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辩称原告构成重复起诉,(2023)冀0225民初864号民事裁定书系因原告主体证据不足驳回原告起诉,并未对原告诉请进行认定,本院中原告已举证其具有主体诉讼资格,故不构成重复起诉。被告肖某、常熟市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2000元,该款项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6600元,该款项打入原告自行提供的账户。 三、驳回原告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唐山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负担98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