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225民初1486号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海港开发区唐山港兴实业总公司平房改造二期A区第175A楼1单元2号商业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中直北路259号。
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华(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8年8月6日23时30分左右,***驾驶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黑MA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将新沿海路唐庄子铁路平交道口栏门撞坏,为保证铁路列车正常通行,原告根据与产权人的合同约定委托专业维修单位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栏门进行配件更换及维修,维修总费用为125640元。因事故车辆×××/黑MAY86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车辆商业保险,因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赔偿事宜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道口门修复费用125640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方并未提交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以及营运证,无法核实被告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保险责任以及是否具有拒赔、免赔的情形;原告方主张的损失未经任何有资质的部门进行确认,也未与被告保险公司进行任何协商,若法院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赔偿主体,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参与任何定损以及协商事宜,对被告保险公司显失公平,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6日22时30分,***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沿海路唐庄子铁路口撞上铁路栏杆,致自身车辆和铁路设施电动栏门受损,此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全部责任。受损的××路(东段)与京唐港线(京唐港线K35+571)平交有人看守道口。2018年1月3日,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就该道口的看护与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2个月。按约定唐山市交通运输局交通资产管理中心支付的总服务费1859000元包含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铁路道口范围内的设备进行日常维护、损坏抢修,并在24小时内予以修复。该道口范围内设备被其他车辆损毁时,由肇事方支付的维修费用归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且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履行期内,对因发生第三人毁损铁路平交道口范围内设备的侵权行为享有独立提起诉讼的权利。2018年8月7日原告与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将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损的电动栏门交由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维修,2019年3月20日,原告支付维修费125640元。***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及其他证据可证实。
本院认为,***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自身车辆和铁路设施受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七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经济损失由其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铁路设施损失,提供了其与唐山万达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维修合同、维修清单、转账凭证以及增值税发票,能够证实铁路设施损失数额为12564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申请对铁路设施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黑龙江省绥化市盛祥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山海港天佑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人民币125640元。
案件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