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梅轮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浙江某有限公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03民初1600号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法定代表人:罗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1日受理诉前调解,案经调解未成,于2025年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合同欠款164200元,并计算从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1.5倍标准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至2019年,被告先后三次跟原告签署《电梯设备订货合同》,向原告采购电梯设备,金额总为56400元+229300元+58500元=344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货义务。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情况说明》一份,确认了上述合同的欠款情况,承诺在2021年销售原告20台电梯,在每一台电梯发货前向每次向原告归还5000元欠款,并承诺若被告不依约履行,原告可以起诉或者不予发货。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已经中断了诉讼时效,被告向原告的欠款从2022年1月1日起开始计算3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还有164200元欠款不肯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6日、7月12日、11月7日,需方浙江某有限公司与供方河南某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合同书》各一份(合同编号分别为19MLO1297/01299、19ML01305/01305、16ML01408/01408),需方河南某有限公司先后分三次向供方浙江某有限公司采购电梯设备,三份合同总金额为344200元,并开具增值税发票三份。河南某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10日付款10000元,于2019年11月11日付款10000元,于2020年3月16日付款1400元,于2019年9月23日付款10000元。经浙江某有限公司催讨,河南某有限公司向浙江某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我司河南某有限公司与浙江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19ML01058/01061、19MLO1297/01299、19ML01305/01305、16ML01408/01408,共计欠款29万元整。我司河南某有限公司承诺2021年保证销售梅轮电梯20台,每台发货向贵司归还欠款5000元整,如我司未能按约做到,贵司起诉或者不发货都可以”。河南某有限公司在上述《情况说明》落款处盖章并签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某的签名。现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自认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剩余未支付的货款为1642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付款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发生买卖关系,有《合同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说明》、付款记录为证,主体适格,内容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关于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依据被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自认被告尚欠剩余的货款金额为164200元,本院对被告尚欠的货款金额确认为1642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合同欠款1642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现原告已依约供货,被告未予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故本院对于原告的利息诉请予以支持,但对利息起算时间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对利息计算标准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的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货款1642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的利息损失,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驳回原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4元,减半收取1792元,由被告河南某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