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8民终2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0622795101,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平川路22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福建天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聚力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24MA31YQAH2W,住所地福建省武平县平川街道工业园区H05-2。
法定代表人:陈国锋,总经理。
上诉人***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聚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凝聚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鑫宏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方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凝聚力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宏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鑫宏祥公司的一审第三项诉讼请求,即确认鑫宏祥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款1938986元及其利息在承建工程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事实与理由:一、根据2021年1月1日起最新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新规延长了原有司法解释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中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6个月的规定。在新司法解释颁布实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忽略了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直接适用原有司法解释中关于6个月的优先受偿期限,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本案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9月10日,如果按照2018年司法解释规定,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可计算至2021年4月9日,那么,2021年1月1日新司法解释实施后,本案优先受偿权期限未满6个月,也就是说,6个月的优先权期限跨越了新旧司法解释的实施期间。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条及其他条款的规定精神,2021年1月1日新司法解释施行时,本案优先受偿权期限未满6个月,这时,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中关于优先受偿权期限为18个月的最长期限,即本案优先受偿权期限应当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4月9日止,鑫宏祥公司在2021年7月21日向武平县人民法院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法定期限。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凝聚力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鑫宏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凝聚力公司向鑫宏祥公司支付建设工程款1938986元;2.判令凝聚力公司向鑫宏祥公司支付以下利息:第一期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第二期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第三期工程款463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第四期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第五期工程款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3.确认鑫宏祥公司主张的上述建设工程款1938986元及其利息,在鑫宏祥公司承建工程范围内,就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的优先受偿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鑫宏祥公司、凝聚力公司签订《***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市政及部分消防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1968876元(含税),税费为总价的10%,承包范围包括出货区和消费通道的道路工程、室外管道工程、通风工程、火灾报警系统等。2019年5、6月份,案涉工程竣工。2020年4月27日,鑫宏祥公司股东钟其德代表鑫宏祥公司与凝聚力公司就案涉工程量和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和核对,并且制作了《完成工程量确认单》,确认工程总价为195万元(不含税)、监理费5万元、环评验收费2万元、桩基检测费143986元,以上款项总计为2163986元。2019年8月,凝聚力公司支付了30万元,作为支付监理费、环评验收费和桩基检测费及部分工程款。2020年4月27日,鑫宏祥公司股东钟其德代表鑫宏祥公司与凝聚力公司签订《付款协议》,确定凝聚力公司尚欠鑫宏祥公司工程款1863986元,由凝聚力公司分期支付,2020年5月10日支付35万元,2020年6月10日支付35万元,2020年7月10日支付463986元,2020年8月10日支付35万元,2020年9月10日支付35万元。上述付款协议签订后,凝聚力公司仅在2020年9月支付12万元,尚欠工程款1743986元、税费19.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鑫宏祥公司要求凝聚力公司支付工程款193898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凝聚力公司主张鑫宏祥公司监理不力,对监理费提出异议,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期限为除斥期间。鑫宏祥公司与凝聚力公司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至其于2021年7月21日起诉,已超过六个月的时间,因此,鑫宏祥公司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鑫宏祥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98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463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二、驳回***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71.8元,减半收取计11435.9元,由***聚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鑫宏祥公司是否对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根据鑫宏祥公司与凝聚力公司签订的《付款协议》,凝聚力公司最后一期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20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因此,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点为2020年9月10日,鑫宏祥公司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本应至2021年3月9日届满,但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出了新的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该司法解释施行时,鑫宏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未满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其仍有权主张优先受偿权,权利尚在履行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关于行使优先受偿权最长十八个月期限的规定。鑫宏祥公司于2021年7月21日起诉,未超过十八个月的期限,故其诉请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鑫宏祥公司只能在尚欠工程款1938986元本金范围内优先受偿,其诉请就尚欠工程款的利息行使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宏祥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凝聚力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38986元,并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其中: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463986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以35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
二、撤销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2021)闽0824民初231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聚力科技有限公司尚欠工程款本金1938986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驳回***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2871.8元,由上诉人***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8元,被上诉人***聚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2251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范文祥
审 判 员 陈水柏
审 判 员 童寿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倩
书 记 员 蓝佳梦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四十条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