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杭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闽0823民初105号
原告福建鑫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宏祥公司)与被告福建本恒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恒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2020年3月4日,鑫宏祥公司增加诉讼请求,但在本院通知的期限内逾期未补预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受理费。2020年3月4日,本恒公司提出反诉。2020年3月25日,鑫宏祥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鑫宏祥公司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福建鑫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本诉受理费4040元,减半收取2020元,由福建鑫宏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春明
代理书记员 孔喜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