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1191民初3545号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江苏江成(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江苏江成(镇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屈某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江苏善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周某某、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镇江某某公司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镇江某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镇江某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5元,由原告镇江某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