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11民初1089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太湖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太湖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住江苏省泗洪县,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公司)、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江苏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含质保金)281289.59元及利息(以281289.5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31日起,按照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结清之日止,截至2023年9月10日暂计17426.09元);2.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江苏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投资公司系南京市浦口区××项目发包人,其将项目发包给江苏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作为总包方将××【A-A01、A-A02住宅楼、社区中心及地下室(X-9轴处后浇带以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原告,2020年5月29日原告与江苏某公司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全面履行合同,现该项目已交付业主使用。2021年12月29日原告与江苏某公司签订《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案涉工程项目结算总价为961289.59元,江苏某公司已支付680000元,尚欠281289.59元。某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仍拖欠江苏某公司工程款,依法应当在欠付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被告江苏某公司辩称:我司对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予以认可。关于案涉工程结算金额,因罗某某与财务人员均离职,考虑即使有税额扣减也无较大差异,我司现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我司已支付680000元,原告已开发票470000元。我司工程部还有人,原告可以与我司进行接洽,拿到完整的盖章的结算文件。关于利息,应分段计算,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后付至95%,故除质保金外的款项利息计算起点应是2022年1月6日,5%质保金于2024年1月6日到期,故该时间为质保金利息的起算点。
被告某投资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某投资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就案涉项目,已有生效判决确认某投资公司无需支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0日某投资公司(发包人)与江苏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A-A01、A-A02住宅楼、社区中心及地下室(X-9轴处后浇带以左)地块,工程内容为土石方工程、民用建筑土建及水电安装、人防工程。签约合同价为77099999.9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单价形式。工程款支付根据合同专用条款12.4.1条约定,工程进度至±0时付至工程量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及其规费、税金)的20%;工程主体封顶结束时付至工程量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及其规费、税金)的40%,工程外立面工程完工时付至工程量价款(扣除暂列金额、暂估价及其规费、税金)的65%;工程竣工备案后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0%;审计完付至审定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缺陷责任期满后付清。合同亦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2020年5月29日,江苏某公司(发包方)与安徽某公司(承包人)就××【A-A01、A-A02住宅楼、社区中心及地下室(X-9轴处后浇带以左)】外墙保温、涂料工程签订《专业分包合同书》,工程地点位于南京市浦口区××路,分包工作内容:1、所有外墙保温工程:包括玻璃棉板、XPS保温板施工(玻璃棉板、XPS保温板由发包人供应),含粘合剂、尼龙膨胀栓,聚合物抹面砂浆,压入耐碱玻纤网格布等有关外墙保温的所有工作内容。2、外墙仿石漆(水泡水)包括找平腻子、封闭底漆、涂料底色漆、多彩面涂料、专用罩面清漆。包括与上述工程有关的所有工作内容。分包工作范围: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小型机械及小型工具。
合同约定暂定价1200000元,结算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分包费支付办法约定:(1)按每个单栋,外墙仿石漆(水泡水)腻子和底漆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40%;玻璃棉板、XPS保温板、外墙仿石漆(水泡水)具备施工条件的工作面全部完工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70%,甲方监理验收合格后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80%,年底前付至完成工程量价款的9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玻璃棉板不留质保金),余款待工程完工结算后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一次付清。……(3)每次收款时承包人必须同时提供增值税发票和农民工工资发放明细表。工程保修:保修期从整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质保期为2年。
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案涉整个工程于2022年1月6日竣工验收。
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单载明2021年12月31日江苏某公司项目部商务人员及公司商务人员审核签字确认案涉工程价款为961289.59元。江苏某公司已支付680000元,原告向江苏某公司开具金额500000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原告确认5%的质保金为48064.48元(961289.59*5%)。
同时查明,庭审中,两被告确认某投资公司已向江苏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4554134.31元,江苏某公司已提起诉讼向某投资公司主张工程款,该案就工程款已启动鉴定程序。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专业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发票、(2023)苏01民终515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专业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原告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现案涉工程保修期已于2024年1月6日届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经双方结算金额为961289.59元,江苏某公司已付68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江苏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81289.59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合同约定,应以2332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以281289.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某投资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某投资公司与江苏某公司尚未进行审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某投资公司应支付至工程量价款的80%计61679999.98元(77099999.98*0.8),某投资公司已支付64554134.31元,支付比例已超过80%,故原告主张某投资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江苏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81289.59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3225.11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月6日止,以281289.59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91元,由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82元。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