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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192民初427号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大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新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公司)、江苏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投资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投资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剩余工程款(含质保金)131311.5元及利息(自2021年12月9日起按一年期LPR利率计息,款清息止);2、判令被告二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二是***项目的发包人,将项目发包给被告一,被告一又将该项目中的零星涂料修补(外墙仿石漆)工程参照此前***单价74元/m2标准分包给原告,原告按被告一要求全面履行了合同,后经双方结算,确认工程量为2044.75m2,按单价计算总价款为151311.5元。原告要求被告一补签专业分包合同书,但被告一未予补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一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经由被告二背书签章的支票,金额20000元,这进一步说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扣除该款后仍拖欠原告本金131311.5元。目前,案涉工程早已交付使用,被告二作为***发包人仍拖欠被告一工程款,依法应在欠付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故具状起诉之,望判如所请。 某建设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的诉请不予认可。就案涉项目,我公司没有与原告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签字盖章的结算文件。 某投资公司辩称,我司不应承担责任。⑴原告所述的施工范围是涂料的零星修补,其根据建工司法解释起诉开发商,不具备请求权基础,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⑵就案涉项目,我司不欠付被告的款项,贵院另案判决书已查实我司在***项目目前不欠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主要有***专业分包合同书、某园零星涂料修补工程量、付款记录等。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即:1、关于赵某的身份,原告提交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24)苏0111民初1089号案民事判决书及相应结算资料,该结算资料上有赵某签名,且被告一的负责人***签署“同意赵某审核结果”;2、赵某于2021年12月30日通过微信发送一份《某园外墙零星涂料》,其上记载结算金额为152311.5元,但无人签名签章;3、被告一在庭审中认可《某园零星涂料修补工程量》上载明的工程量,以及其上“2044×35=71540元,5×300=1500元,合计工程量73040元”的内容,原告则解释称:这段数字是其与工人计算劳务费时添写的。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 2020年5月29日,某工程公司(乙方)与某建设公司(甲方)签订一份专业分包合同书,约定由乙方承包***A-A01、A-A02住宅楼等外墙保温、涂料工程,采固定综合单价形式,其中外墙仿石漆为74元/m2、玻璃棉保温板30mm厚24.6元/m2、XPS保温板20mm厚41元/m2,等等。 在上一工程施工期间即2021年3月20日,某工程公司应***联系到***进场施工,负责1-3号、5号楼屋面、1-2号楼太阳能板和阳台侧壁、5号楼阳台山墙等有涂料部位的修补工作,双方间未签订书面合同,自述于当月30日完工退场。经统计,共完成屋面1950.7平方米、太阳能板47.46平方米、阳台侧壁12.12平方米、阳台山墙24.47平方米、线条10平方米和零星点工5个,合计2044.75平方米。为此产生一份“某园零星涂料修补工程量”清单,该项目负责人张某于2021年12月9日在单据上签名;某建设公司决算员赵某也在该单据上签名,并于同月30日通过微信向某工程公司发送一份某园外墙零星涂料[审定单],其上载明价款152311.5元(含点工1000元)。 2021年3月24日,某建设公司就案涉工程向某工程公司交付一张由某投资公司开具的支票,给付金额20000元。***项目于2022年1月6日竣工验收,该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结算,本院(2023)苏0192民初某某某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某投资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目前并不欠付某建设公司工程款。 本院认为,某工程公司与某建设公司之间因***零星修补工作而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施工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守执行。某建设公司认可某工程公司施工完成的工程量,但对单价金额不予认可,因此,如何确定单价金额是本案审理重点。现无证据表明双方曾商定过单价,故可比照邻近工程中相同工作的单价来处理,特别是当事人之间关于同类工作的单价金额约定,据此,双方在邻近的***项目中约定外墙仿石漆涂料的单价为74元/m2,可供参考;此外,某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曾向某工程公司发送过有关结算价款的讯息,虽然该结算审定单因欠缺签章手续本身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其中用于计算的单价金额74元/m2仍可比照采用。综上,本院采纳某工程公司主张的结算价款计151311.5元,扣除已付款20000元,尚余工程款131311.5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应由某建设公司对某工程公司承担合同责任,某投资公司无须直接向某工程公司承担欠付款责任;某工程公司要求以“实际施工人”名义请求某投资公司在欠付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不符合司法解释的适用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某工程公司主张于2021年12月9日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31311.5元及利息(以131311.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安徽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96元,由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