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4)内0603执恢34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xxxxxxH,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
负责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xxxxxx1L,所在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行政一案,鄂尔多斯市康巴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6月28日作出的(2021)内0603行初334号行政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缴纳罚款xxxx元及加处罚款xxxx元,共计xxxx元。本案首执案件(2022)内0603执482号案件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已离职向我院申请解除对其的限制高消费措施,故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恢复执行,恢复执行标的为xxxxx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本院于2024年11月7日向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出恢复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经我院执行总队总查控系统及线下,向不动产、税务、保险、车辆、工商、证券、银行、网络资金查询。
1.查明并轮候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泗洪县双沟镇宁宿徐高速公路连接线北侧苏闽家园20幢2单元404室、504室房产两处。
2.查封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登记的苏A牌照汽车共11辆,查封车辆我院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
三、已向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已对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址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上述执行情况,本院通过约谈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鄂尔多斯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1240000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本院已依法对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并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4)内0603执恢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江苏东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