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91民初1574号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倪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凯仕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典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安某某办事处,住所地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该公司法务。
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某某公司)与被告淮安某某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办事处)、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844783.81元及利息(以844783.81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LPR2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尚欠849302.4元工程款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办事处辩称,原告起诉符合事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认可本金844783.31元,利息从起诉之日开始按LPR计算;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方不承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的工程款还没有进行内部结算,尚不能确定欠款金额,利息部分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0日,被告某某办事处(发包人)与被告某某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工程名称:某某整治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10月26日;签约合同价为11497235.7元;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19年9月10日,被告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中标承接的某某整治工程中的0+830-1+115段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承包工程工期:满足甲方与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要求;承包价款:最终结算价以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审计核定的造价为准;承包工程量计量、计价及结算依据:1.乙方施工的工程量及单价,以实际完成工程量及甲方中标单价为准,详细内容见建设单位招标文件,甲方投标报价书及与建设单位施工合同;2.乙方承包部分的造价计价原则与甲方和建设单位所签施工合同约定的计价方法完全一致;3.最终结算支付,以建设单位审计核定的乙方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乙方的最终结算价。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4月21日通过竣工验收。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587.16元。被告某某办事处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被告某某办事处陈述约2000000元尚未支付。
审理中,原告提交《建设项目竣工结算汇总表》,载明其所完成工程的工程款为1646722.99元,该汇总表由被告某某办事处签章确认并注明:“本结算单由审计单位某某主任于2024.4.129:48分发于建设单位。”被告某某公司对此无异议,但表示公司目前经营困难,无力支付相关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书》依法成立,现原告按约完成相关工程的施工,被告某某公司亦应按约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协议书约定,承包价款最终结算价以原告实际完成工程量,经建设单位审计核定的造价为准。现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建设单位即被告某某办事处审计核定为1646722.99元,原告和被告某某公司对此均予以认可,结合被告某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04587.16元,对于剩余工程款842135.83元,被告某某公司应继续向原告支付。关于逾期利息,本院酌定以842135.8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因被告某某办事处与被告某某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且被告某某办事处陈述约2000000元尚未支付,故被告某某办事处应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清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工程款842135.83元及利息(以842135.83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被告淮安某某办事处在欠付被告某某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48元,由原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某某办事处负担12210元;保全费4870元,由被告江苏某某有限公司、被告淮安某某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账号:43×××05)。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